- 主文
- 事實
- 一、緣馬祥富、謝足妹本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馬祥富在外積欠
- 二、103年3月20日,馬祥富、謝足妹及徐金龍3人,即共同基於
- 三、103年4月22日,馬祥富另帶同徐金龍、謝足妹2人,前往桃
- 四、馬祥富與王仁正議定前開分工方式後,馬祥富即在王仁正住
- 五、馬祥富在竊取車輛得手後,即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之
- 六、徐金龍在怡仁綜合醫院住院治療26日後,原經車輛撞擊所造
- 七、徐金龍死亡後,馬祥富、謝足妹即基於前開與王仁正共同詐
- 八、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徐金龍遭撞擊翌日(10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謝足妹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106年1月10日撤
-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馬祥富、謝足妹、王仁正就前述由被告馬祥富提出
- 二、經查:
- 三、關於犯罪計畫之形成與犯罪合意認定:
- 四、綜上所述,被告馬祥富、謝足妹、王仁正前開所辯,核與事
-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一、核被告馬祥富:㈠明知謝足妹與徐金龍不具結婚真意,仍提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三、被告馬祥富與謝足妹檢附資料申請保險金,業已著手於詐欺
-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
- 一、原審就被告馬祥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馬祥富
- 二、被告謝足妹就原審判決殺人部分,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被
- 三、被告王仁正部分,雖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因原判決未依
- 四、爰審酌被告馬祥富、謝足妹為詐取保險金解決自身財務問題
- 五、被告馬祥富實施殺人犯行所著之長袖、長褲,以及配戴之安
- 伍、上訴駁回部分:
- 一、原判決就被告馬祥富前述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共同詐欺取財未
- 二、被告馬祥富就此部分,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 陸、定執行刑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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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祥富原名馬少田
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律扶助)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足妹
指定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法律扶助)
邱群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正
指定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2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祥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同殺人未遂暨定應執行部分,謝足妹共同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王仁正幫助殺人未遂部分,均撤銷。
馬祥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謝足妹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王仁正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馬祥富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緣馬祥富、謝足妹本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馬祥富在外積欠賭債,謝足妹當時雖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開設小吃店,然因遭人倒會積欠會款,兩人均有亟待解決之債務問題。
馬祥富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向時任國泰人壽業務員之根秀梅詢問關於意外險內容及住院、身故理賠情形,並取得保單研讀後,萌生或可利用當時在內壢火車站一帶活動之遊民徐金龍(先前為馬祥富同事),詐得保險理賠金之想法,乃向謝足妹提出由謝足妹與徐金龍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後,為徐金龍投保意外險,再製造保險事故,藉此詐得徐金龍意外死亡保險理賠金之計畫。
謝足妹基於取得款項解決債務問題之考量,亦同意參與前開犯罪計畫,負責與徐金龍辦理結婚登記及在事故發生後,以保險受益人身分詐取保險金之分工行為,並由馬祥富負責製造徐金龍之意外事故,而與馬祥富間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假結婚)、殺人(製造意外身故事由)及詐欺取財(詐取保險理賠金)之共同犯意聯絡。
此外,馬祥富並試圖找尋負責開車撞擊徐金龍之人,因而自103年2月間起,以事後可分得好處之利誘方式,向友人詹錢漢、王仁正等敘述前開計畫,要其駕車將徐金龍撞死而為殺人行為,然當時未獲詹錢漢、王仁正首肯參與。
再馬祥富於向謝足妹提出前開計畫,並經謝足妹同意參與後,即在103年2月間將徐金龍帶往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下同)富岡里伯公岡202之5號由謝足妹承租之套房居住。
並利用徐金龍之信任,以辦理結婚登記後,為其代繳保費,日後可詐領醫療險理賠為由,徵得徐金龍同意與謝足妹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並具名投保意外險(保險費由馬祥富以謝足妹所有之款項支付)。
二、103年3月20日,馬祥富、謝足妹及徐金龍3人,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下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由徐金龍、謝足妹簽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提出由馬祥富交不知情之蘇明裕與王仁正(簽名時不知該空白證書內容及用途)擔任證人之「結婚書約」1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徐金龍與謝足妹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記錄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掌管人民婚姻登記、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辦畢結婚登記當天(103年3月20日)晚上,馬祥富即持徐金龍之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一般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徐金龍,身故受益人為徐金龍配偶謝足妹,保險期間自103年3月21日午夜12時起至104年3月21日午夜12時),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新明街530巷16號根秀梅住處辦理投保,同時繳付保險費5,670元,並因根秀梅要求,而返回住處搭載徐金龍前往上址進行確認。
徐金龍到場後,雖仍由馬祥富代為回應要保書之簽名情形,然因徐金龍在場並無異狀,亦未為其他表示,根秀梅認其確屬知情投保,亦未再行追問而收受資料辦理投保,嗣並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在案(保險單號碼159403PACOO607)。
三、103年4月22日,馬祥富另帶同徐金龍、謝足妹2人,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與邱佳寬夫婦洽談承租事宜後,由徐金龍具名與邱佳寬簽訂租賃契約,謝足妹則在同年4月結束新竹縣湖口鄉小吃店之經營後,3人自同年4月底間,遷往前址富民街生活,惟謝足妹、徐金龍始終分層居住,並無夫妻之實。
此外,馬祥富除試圖再找詹錢漢開車衝撞徐金龍,經詹錢漢拒絕外,亦開始尋覓未設置監視器且人車較為稀少,不易為人發現之路段作為製造車禍事故之地點。
俟經馬祥富覓得桃園縣楊梅市富聯路產業道路為作案地點後,即在103年6月12日藉故邀約徐金龍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許,前往桃園縣楊梅市富聯路產業道路會面。
惟因馬祥富就其隻身前往犯案一事,仍有所顧慮,擔心倘若發生車輛故障等意外狀況,缺乏援助將難以脫身,遂於103年6月12日晚間8、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王仁正住處附近之富岡妙靈宮停車場停放後,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王仁正住處,與王仁正閒話家常後,再度遊說王仁正參與前述與謝足妹共同製造車禍之犯罪計畫,經與王仁正商定由馬祥富自行駕車撞擊徐金龍製造車禍事故,王仁正負責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接應馬祥富離去,無庸駕車衝撞徐金龍,亦無需與馬祥富同車前往後,王仁正不耐勸說,並見馬祥富確無奧援,乃同意參與前開製造徐金龍身故意外之犯罪行為,並與馬祥富達成:由馬祥富駕車衝撞徐金龍、王仁正負責稍後騎乘機車前往富聯路底「富貴山莊」旁之養雞場等候接應馬祥富之分工合意。
四、馬祥富與王仁正議定前開分工方式後,馬祥富即在王仁正住處換穿長袖、長褲,頭戴安全帽、手戴手套進行變裝掩飾後出門,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103年6月13日)凌晨2時58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撬開友人廖得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車門鎖,並發動暗鎖後竊取該車得手。
五、馬祥富在竊取車輛得手後,即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富聯路產業道路,同日凌晨3時許,行駛至富聯路725之1號附近,見徐金龍步行在前,即基於上述與謝足妹、王仁正間製造徐金龍身故意外之共同殺人犯意,從左後側駕車衝撞行走中之徐金龍,致徐金龍彈撞至馬祥富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與前擋風玻璃處後,再行摔落地面,馬祥富旋即駕車依預定計畫,前往富聯路底「富貴山莊」旁養雞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該處等候接應之王仁正碰面;
彼等碰面後,馬祥富又覺不妥,擬改往他處棄車,遂與王仁正約定分頭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處產業道路,將前開用以衝撞徐金龍之車輛棄置該處後,由王仁正將馬祥富載往「妙靈宮」停車場,再改由馬祥富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王仁正至桃園市平鎮區連福釣蝦場,以製造不在場證明,馬祥富並在前往釣蝦場途中,將前述用以隱藏身分之衣物、安全帽等物丟棄。
徐金龍於遭撞擊後倒臥路旁,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經附近民眾發現報警,送往怡仁綜合醫院,經診斷左額葉顱內出血併意識昏迷、左腳腓骨骨折,並有全身多處撕裂傷,施行開顱取出血塊手術,住院治療後,未生死亡結果。
103年6月13日下午,馬祥富返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後,告知謝足妹已於是日凌晨駕車撞擊徐金龍之情形,並由謝足妹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報請協尋徐金龍,因而得知徐金龍經送醫獲救之結果。
六、徐金龍在怡仁綜合醫院住院治療26日後,原經車輛撞擊所造成之腦出血及腦水腫雖獲控制,然因腦出血及腦水腫造成無法自行調節吞嚥功能,仍須使用鼻胃管進食,否則可能造成食物進入呼吸道,導致吸入性肺炎或嗆噎、窒息死亡,是於103年7月8日辦理出院時,徐金龍仍經置有鼻胃管,並經怡仁綜合醫院護理人員進行包括鼻胃管照護指導與灌食注意事項等護理指導,且預約103年7月15日返診。
103年7月8日當天,謝足妹為徐金龍辦理出院手續後,即由馬祥富駕車,搭載王仁正、謝足妹及徐金龍返家,謝足妹於中途先行下車前往郵局處理徐金龍帳戶事宜,而由馬祥富、王仁正2人續將徐金龍帶返富民街住處。
馬祥富、王仁正下車時,已見徐金龍之鼻胃管遭拔除脫落(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徐金龍以外之人所為),馬祥富並於稍後駕車前往郵局附近接謝足妹時,對其告以前情,嗣謝足妹於同日晚間返家後,亦親見徐金龍鼻胃管脫落,無從用以灌食之狀況。
惟因彼等均未中止前述製造徐金龍身故理賠事由,藉以詐得保險金之犯罪計畫,故未帶同徐金龍前往醫院重新置入鼻胃管,而承前殺人之犯罪故意,在徐金龍因車禍腦傷造成吞嚥功能異常,未經鼻胃管灌食可能發噎嗆、窒息之情形下,接續對徐金龍以經口方式進行餵食,更於徐金龍出院返家第3天,即103年7月10日上午,由謝足妹在桃園縣○○市○○街000巷00號租屋處熬煮稀飯後,交王仁正接續以經口方式對徐金龍進行餵食,終致徐金龍因大量稀飯粒嗆入呼吸道內,而嗆噎、窒息。
其後雖經謝足妹在同日上午10時53分撥打一一九電話請求救護,然於同日上午11時7分,消防局救護人員據報到場時,徐金龍已無意識、呼吸及心跳,經施以急救並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送抵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急診就診前,已無生命徵象,雖經仁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03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七、徐金龍死亡後,馬祥富、謝足妹即基於前開與王仁正共同詐得保險理賠之犯意聯絡,由馬祥富在徐金龍死亡翌日,告知根秀梅徐金龍死亡之結果,並由馬祥富、謝足妹詢問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後,於103年9月19日備齊相關資料,由謝足妹以徐金龍配偶之保險受益人身分,向國泰產險公司提出以徐金龍於103年6月3日,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遭車輛自後方撞擊之事故原因,申請個人傷害險及死亡之保險理賠。
然因國泰產險公司審查後認有疑義,未予理賠而未詐得款項。
八、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徐金龍遭撞擊翌日(103年6月14日)上午7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處產業道路內尋獲KY-6917自小客車,並發現該車右前破損車燈玻璃與在徐金龍遭撞處發現之玻璃碎片相符,經調閱車輛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並過濾相關線索後查悉前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足妹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106年1月10日撤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件可憑(見本院105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卷,卷㈡第50頁),此部分因與其被訴殺人犯行不具無實質或裁定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故認被告謝足妹撤回上訴部分之犯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馬祥富、謝足妹、王仁正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
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馬祥富、謝足妹、王仁正就前述由被告馬祥富提出辦理不實結婚登記,製造假車禍以詐取保險理賠計畫,並於103年6月13日凌晨徵得被告王仁正同意駕車前往接應後,自行竊車衝撞徐金龍,嗣徐金龍經送醫救治,未生死亡結果,然其出院返家當日,被告3人明知徐金龍之鼻胃管已經拔除脫落,亦未返院處理,而由被告謝足妹、王仁正接續以經口方式餵食。
103年7月10日上午,被告王仁正對徐金龍餵食由被告謝足妹熬煮提供之稀飯時,徐金龍因大量稀飯粒進入呼吸道窒息死亡。
徐金龍死亡後,被告謝足妹即以受益人身分提出徐金龍意外死亡之保險理賠申請,惟因保險公司認有疑義,未予撥付而未遂之事實,固均供承不諱。
惟被告馬祥富否認徐金龍之死亡結果與其行為有關,被告謝足妹、王仁正則否認有何共同殺人犯意;
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馬祥富:徐金龍遭其駕車撞擊後,經接受治療,由醫師同意出院,是其駕車撞擊徐金龍所生腦傷,已不具致死可能。
又被告馬祥富於被告王仁正餵食徐金龍時並不在場,亦未與被告王仁正、謝足妹具有在徐金龍鼻胃管掉落後,仍予餵粥方式,遂行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徐金龍死亡之結果應與被告馬祥富無關。
㈡被告謝足妹:事前就被告馬祥富開車撞擊徐金龍一事,並不知情,也無共謀殺害之意;
關於徐金龍鼻胃管拔除脫落一節,也是在事後經由被告馬祥富告知,當時並未在場,亦不知拔除原因;
離院時護理人員僅稱徐金龍鼻胃管脫落而無法餵食時,須送回醫院重置,致其主觀上不知必須要用鼻胃管灌食;
103年7月10日當天用以餵食徐金龍之稀飯,事前已熬煮軟爛,且係由被告王仁正進行餵食,非被告謝足妹所為,況以稀飯餵食徐金龍一節,本非護理上所不許,亦非必然導致死亡結果,參以被告謝足妹在徐金龍出院當天即前往郵局為徐金龍辦理存薄帳戶,做為醫療保險理賠之用,倘確具殺人之意,當可待徐金龍死亡後,逕以受益人身分受領保險理賠,無庸此等辦理帳戶程序;
再被告謝足妹得悉車禍事件後,即向警方報案,經警協尋陪同至怡仁醫院,並於徐金龍住院期間進行照顧,出院後亦接返家中,其前後兩次提供徐金龍救助,並在103年7月10日得知徐金龍狀況有異後,氣急敗壞撥打一一九報案,足認其不具殺人之故意。
㈢被告王仁正:不知未使用鼻胃管餵食,可能導致徐金龍死亡之結果,該死亡結果亦非被告王仁正所希望發生,自無殺人犯意可言;
被告王仁正始終未曾參與殺人謀議與行為,且無債務問題需要解決,不具謀財害命可能;
縱因一時心軟答應接送被告馬祥富,亦屬殺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幫助故意,對於被告馬祥富主導之犯罪流程亦未提供精神助力。
二、經查:㈠被告馬祥富、謝足妹、王仁正就彼等前述同居、友人關係及:⒈被告馬祥富為解決債務問題,向被告謝足妹提出與徐金龍辦理假結婚登記後,製造車禍事故,再由被告謝足妹以受益人身分請領保險理賠金之計畫,經被告謝足妹同意後,在前開時、地由被告馬祥富帶同被告謝足妹與徐金龍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徐金龍與被告謝足妹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記錄上,並於同日晚上由徐金龍具名,以被告謝足妹為其身故受益人,投保上開500萬元之意外險;
⒉10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馬祥富徵得先前曾拒絕參與之被告王仁正同意負責駕車前往約定地點接應離開後,被告馬祥富即自行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竊取友人廖得酒之KY-6917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⒊被告馬祥富使用前開竊得之車輛衝撞徐金龍後,即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王仁正會合,復覺該處不適於棄車乃另覓他處,並與被告王仁正分頭前往,再由被告王仁正搭載被告馬祥富離開棄車地點前往被告馬祥富停車處,並由被告馬祥富駕車搭載被告王仁正至釣蝦場,製造不在場證明。
徐金龍則經民眾發現並報警送醫後獲救,103年7月8日,因病情趨於穩定出院,惟出院當天,原放置供灌食使用之鼻胃管即在被告馬祥富欲將其抱入住處時,經發現遭拔除脫落,無從用以灌食,被告3人明知徐金龍鼻胃管拔除,仍逕以經口方式進行餵食,並在徐金龍出院返家第3天,即103年7月10日上午,由被告謝足妹熬煮稀飯,交被告王仁正對徐金龍進行餵食,終致徐金龍因大量稀飯粒嗆入呼吸道內,而嗆噎、窒息死亡;
⒋徐金龍死亡後,由被告謝足妹以受益人身分,於103年9月19日備齊資料,向國泰產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惟未獲撥款,而未詐得保險理賠金等事實,均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⒈保險業務員根秀梅(見103年度相字第1204號偵查卷,下稱相字卷,第273、279頁);
⒉被告馬祥富友人:⑴詹錢漢(見103年度偵字第2232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卷㈡第17至18、44至46頁)、⑵蘇明裕(見偵字卷㈡第60至62頁);
⒊徐金龍家屬:⑴胞弟徐金彰(見相字卷第27至28頁、42至43頁)、⑵同母異父之妹黃秋燕(見相字卷第66至67頁);
⒋桃園市○○區○○里○○○000號之5套房出租人張譽耀(見相字卷第69至70頁);
⒌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出租人邱佳寬(見偵字卷㈠第118至119、120至122頁);
⒍車牌號碼00-0 000自小客車車主廖得酒(見相字卷第35至37頁);
⒎時任怡仁醫院醫師胡非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下稱一審卷,第158至163頁、本院更一卷㈡第46至48頁);
⒏時任桃園市消防局富岡分隊救護人員:⑴張灝瀧(見本院更一卷㈡第37頁背面至39頁)、⑵陳子方(見本院更一卷㈡第39頁背面至42頁);
⒐法醫師陳明宏(見本院更一卷㈡第42至45頁背面)證述在卷。
復有:⒈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20日函檢附之徐金龍與被告謝足妹結婚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見偵字卷㈡第52、53頁);
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103年7月31日函及檢附之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等相關附件(見相字卷85至90頁);
⒊富民街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字卷㈠第124至12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KY-6917號自用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卷㈠第122、123頁);
⒌被告馬祥富竊取自小客車行駛路線時序表及王仁正騎乘機車行駛路線時序表(均含監視器畫面,見相字卷第34至38、39至42頁);
⒍楊梅分局轄內徐金龍路倒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相字卷第262至271頁);
⒎怡仁醫院之:⑴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5頁)、⑵徐金龍病歷與護理紀錄(見相字卷第97至236頁)、⑶病情說明摘要(見偵字卷㈠第139至140頁);
⒏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18日函檢送之救護紀錄表、報案光碟(見本院更一卷㈡第63至6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29頁);
⒐仁慈醫院之:⑴103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6頁),⑵105年11月14日函及徐金龍病歷(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77至182頁);
⒑報請相驗現場照片、偵辦徐金龍死案案報告、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7至22、25、26、41、51至56頁);
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103年9月1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51頁);
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⑴103年8月26日函檢送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38至250頁)、⑵106年2月20日函(見本院更一卷㈡第88頁)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假結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⒈徐金龍自95、96年間開始在桃園火車站附近過著遊民生活,102年7月間因警驅趕改往內壢火車站一帶,103年2月間,曾以電話與其同母異父之妹黃秋燕聯絡,表示自己在內壢火車場,沒飯吃,黃秋燕因而送200元及1個便當給徐金龍,徐金龍並向黃秋燕告知自己會在3月間搬到湖口與友人同住,此後在同年3月間又聯絡黃秋燕表示已在湖口,有事會再聯絡,此外,家人均不知徐金龍與謝足妹之事,以上經黃秋燕供陳在卷(見相字卷第66至67頁)。
又徐金龍與被告謝足妹本不相識,是在103年2月過完農曆年(按:103年農曆正月初一為國曆103年1月31日)後,甫經被告馬祥富帶至其與被告謝足妹同居處,向被告謝足妹表示徐金龍已當遊民7、8年等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足妹結證在卷(見偵字卷㈠第145頁)。
是依徐金龍當時之生活情況及其未向家人告知結婚等情,實難信其有與謝足妹結婚之真意。
參以徐金龍在103年4月底,與被告馬祥富、謝足妹遷往富民街居住時,係與被告謝足妹分住不同樓層,且無夫妻之實,此據被告謝足妹供認在卷(見偵字卷㈡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仁證稱徐金龍與被告謝足妹分睡3樓及2樓等情相符(見一審卷第169頁)。
是認徐金龍並無誤信該結婚登記確屬真實婚姻之情形,換言之,其就不實登載之假結婚事宜,知之甚明,此與被告馬祥富供述情節亦屬相符,因認徐金龍與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具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蘇明裕與被告王仁正雖同在前開結婚登記所提之「結婚書約」上簽名捺印,擔任證人,惟其簽名捺印時,該結婚書約尚未填載結婚人資料,被告馬祥富、謝足妹亦未告知欲行填載之內容與用途,此據證人蘇明裕結證在卷(詳偵字卷㈡第6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馬祥富證稱被告王仁正簽名時尚不知情(見偵字卷㈡第102頁),謝足妹證稱其等簽名時為空白證書,其2人不知證書填載之內容(見偵字卷㈡第66頁)。
訊之被告王仁正亦否認當時知悉該等「結婚書約」將用以做為假結婚登記之用,是此部分尚難認蘇明裕與被告王仁正有何知情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情形。
㈢投保意外險部分:⒈證人即保險業務員根秀梅(當時為國泰人壽業務員,見相字卷第90頁之招攬保險業務員資料)與擔任徐金龍意外險身故受益人之被告謝足妹,雖均未見徐金龍直接在要保書上簽名之情形。
然訊之被告馬祥富亦否認有何偽冒製作情形,供稱當時是以徐金龍在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投保後,可以詐領醫療理賠為由,徵得徐金龍同意辦理結婚登記並具名投保意外險,保險費則由被告馬祥富以被告謝足妹所有之款項支付等語(見一審卷第229頁背面)。
⒉核證人根秀梅證稱:「在102年年底,投保之前,馬祥富就問的很詳細,馬祥富有問理賠的話,住院可以領多少錢,走掉的話可以領多少錢…」、「103年3月20日晚上馬祥富拿該保單還有一年的保費5,760元到我位於楊梅市新明街…住處拿給我,當時保單就已經簽好名了,但我跟馬祥富說我要看到徐金龍本人,要問他有無親自簽名,他回去又騎機車載了一個人來,我有確認該人是徐金龍…馬祥富都搶著回答,說都是徐金龍親自簽名,沒有問題…我看他(徐金龍)很健康,我就沒有堅持要他走下機車下來簽名」、「(徐金龍聽到你與馬祥富之對話,有無表示?)沒有,他都很安靜,沒有任何反應」(見相字卷第280、279頁)等語,足認徐金龍確於被告馬祥富向根秀梅說明徐金龍投保意願及要保書簽名情形時親自在場,是其知悉投保事宜且未為反對之表示。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足妹亦證稱其雖未親見徐金龍之簽名情形,但被告馬祥富確在被告謝足妹與徐金龍同時在場時,出示要保資料,經徐金龍當場表示有要保險,是雖不知被告馬祥富如何勸說徐金龍投保,但徐金龍確知投保意外險等情在卷(詳偵字卷㈠第18、19頁)。
是依證人根秀梅、謝足妹所述,亦難推認該要保書有何偽造情事,併予敘明。
㈣竊取車輛部分:⒈被告王仁正雖指證被告馬祥富係於先前故意向廖得酒借車,取得鑰匙複製並知悉車輛暗鎖後,於當日以複製鑰匙行竊云云(見偵字卷㈠第31、52至53頁),與被告馬祥富供認之竊車方式有所出入。
然被告王仁正自稱並未隨同被告馬祥富前往行竊,是其所述被告馬祥富之竊盜手段,顯非在場見聞所得。
因認此部分仍應以被告馬祥富供稱攜帶剪刀前往撬開車門後,啟動暗鎖發動車輛之行竊方式(見偵字卷㈡第90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31頁背面至132頁)較為可採。
⒉被告馬祥富雖於原審證稱其行竊當時,由被告王仁正在距離3、400公尺處把風云云(見一審卷第226頁)。
然此除與被告馬祥富前後所為供述不符外,亦經被告王仁正否認在卷。
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復未見該等分工把風情事,自難以被告馬祥富偶一所為之前開供述,認被告王仁正有何參與行之事實,併此敘明。
㈤徐金龍死亡部分:⒈被告馬祥富在前開時、地,自左後側駕車衝撞徐金龍,致徐金龍彈撞車輛引擎蓋與前擋風玻璃處落地,嗣經警依現場發現之玻璃碎片,與在桃園市楊梅區富豐北路272巷128處產業道路尋獲之KY-6917號自小車客右前車燈破損玻璃進行比對結果為物理吻合。
並自該車前擋風玻璃右側龜裂、引擎蓋近前擋風玻璃龜裂處發現毛髮,採集送驗與徐金龍之DNA-STR型別相符,有楊梅分局轄內徐金龍路倒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見相字卷第262至271頁)。
是認該車確為被告馬祥富用以衝撞徐金龍之車輛。
⒉徐金龍雖經送醫獲救,然因前開車禍造成腦出血及腦水腫,仍使其無法自行調節吞嚥功能,須使用鼻胃管進食,否則可能造成食物進入呼吸道,導致吸入性肺炎或嗆噎、窒息死亡,此據證人胡非力(見一審卷第160頁背面至162頁、本院更一卷㈡第46至48頁、鑑定人陳明宏指證明確(見本院更一卷㈡第42至45頁),互核相符。
⒊徐金龍住院期間即以鼻胃管進行灌食,103年7月8日辦理出院時,仍置有鼻胃管,並經怡仁綜合醫院護理人員進行包括鼻胃管照護指導與灌食注意事項等護理指導之事實,有怡仁醫院之徐金龍病歷及護理紀錄(見相字卷第97至236頁)可稽,復據證人即醫師胡非力結證在卷(見一審卷第159至163頁,本院更一卷㈡第46至48頁)。
再鼻胃管長度是從胃到鼻子出來,露出鼻子的部分亦有相當之長度,以拉起來灌食使用,鼻子外部會用膠帶固定,直徑約1.5公分,此據證人胡非力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卷㈡第47背面、第48頁),是其存在乃屬外觀明顯可見之物。
被告3人除在徐金龍住院期間,前往病房見到徐金龍外,更於103年7月8日徐金龍出院當天與之同車,對於徐金龍住院期間之鼻胃管使用情形,暨其出院時仍經置有鼻胃管以供灌食使用之事實,自均知之甚明。
⒋被告馬祥富、王仁正在抵達富民街下車時,已見徐金龍之鼻胃管遭拔除脫落,無從用以灌食。
被告謝足妹當天雖先行前往郵局辦理徐金龍帳戶事宜,然在被告馬祥富將徐金龍送返家中,復駕車前往郵局附近搭載被告謝足妹時,已由被告馬祥富告知前情,同日晚間,被告謝足妹後返家時亦親見徐金龍鼻胃管已經拔除之狀態。
是以被告3人均在徐金龍出院返家當天,即知原經醫院置入之鼻胃管已遭拔除脫落,無從用以灌食之事實甚明。
惟彼等未將徐金龍送回醫院處理,執意以經口餵食方式,餵食牛奶、稀飯等物,顯係承接上開車禍結果,以該等餵食行為使徐金龍接續處於嗆噎、窒息等高度死亡危險之致命狀態,終致徐金龍因大量稀飯粒進入呼吸道窒息死亡之結果。
是以自被告馬祥富駕車撞擊行為,連接後續之不當餵食,均與徐金龍死亡結果具有不可或缺之高度關聯,而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此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綜合徐金龍之病歷、護理紀錄、救護資料與解剖鑑定結果,做成:徐金龍因遭車輛撞擊導致腦傷,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甚至吞嚥反射功能,必須依賴他人協助照料並經鼻胃管灌食,由其出現吸入性肺炎之解剖結果,顯示鼻胃管脫落已有相時間,無論該鼻胃管脫落之原因為何,在發現鼻胃管脫落後,未積極送醫重新放置胃鼻管以避免發生噎嗆風險,恣意經口餵食,終致嗆噎窒息,其死亡原因為:嗆噎、窒息,腦傷後吞嚥功能障礙,蓄意碰撞車禍等鑑定意見在案(見本院更一卷㈡第88頁)。
⒌關於徐金龍鼻胃管之拔除情形,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動手拔除。
其中:⑴被告謝足妹供稱其下車前往郵局時,該鼻胃管尚未脫落,核與被告馬祥富、王仁正供認情節相符,足認確非被告謝足妹動手所為。
⑵被告王仁正於103年8月3日第1次警詢(見偵字卷㈡第106頁,此部分嗣經配合被告馬祥富要求,另與警方聯絡製作第2次筆錄,更正拔除日期為徐金龍死亡當天)、同年10月21日警詢(詳一審卷第196頁背面至197頁勘驗結果)、偵查(見偵字卷㈠第52、57頁)、原審103年12月19日訊問時(見一審卷第36頁),均稱是徐金龍自行拔除。
嗣雖改稱徐金龍進租屋處時,鼻胃管已經拔除云云,然其始終供稱不知何人所為,亦未指證被告馬祥富有何積極拔除鼻胃管之行為。
⑶被告馬祥富為當天駕駛車輛之人,徐金龍則與被告王仁正同在後座,此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而該鼻胃管具有一定長度與固定性,亦經證人胡非力證述在卷。
衡諸常情,亦難認被告馬祥富有何伸手拔除後座徐金龍鼻胃管,而不為被告王仁正查悉之可能。
⑷被告王仁正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被告馬祥富發現鼻胃管掉落,並找到鼻胃管後丟棄(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03頁背面),然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又改稱不記得何時找到鼻胃管、何時丟棄,也不知是否為出院同日發現及丟棄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04頁背面、206頁),核其前後指證不一,亦難據為不利被告馬祥富之認定。
⑸徐金龍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護理摘要雖記載其翻身、背部叩擊皆須他人協助,並使用輪椅輔具協助下床活動(見相字卷第15、219頁)。
然詰之證人胡非力就徐金龍出院時之狀態證稱:「我每天早上必定查房,出院當天早上我一定看過」、「…因為他的手還是會動,在住院時我們有把他的手約束,因為腦部開過刀的人神智時而清醒、時而不清,手可能也會亂動」、「如果要刻意拉(鼻胃管)出來是有可能的」,依其所見徐金龍出院時之狀態,確具自行拔除鼻胃管之能力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47頁)。
至於證人胡非力雖另指稱徐金龍不可能自己主動拔掉鼻胃管云云,然亦敘明其判斷依據為其查房時告知徐金龍「這是維生的路徑,絕對不能拔出來」、「病人因為需要進食,否則會覺得難過、躁動,所以病人不可能自己主動拔掉鼻胃管,應該是不小心弄掉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47頁)。
是屬證人胡非力之推測,既非其醫療專業對徐金龍行動能力所為判斷,亦非親身見聞之客觀經過,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況且徐金龍出院時之意識狀態混亂,已經記載於出院護理摘要中(見相字卷第219頁),因認本案在僅有被告馬祥富(駕駛座)、徐金龍與被告王仁正(均後座)同處車上之情形下,亦不能排除徐金龍自行拔除鼻胃管之可能。
⑹被告馬祥富、王仁正就鼻胃管之丟棄時間,供述雖有不符。
然該鼻胃管係由鼻子進入胃部,供灌食使用,除一般人無法任意置入外,更有無菌胃管之要求,此經證人胡非力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160頁背面)。
是其既非立即影響生命徵象之維生設備,拔除後之管路亦難自行裝置使用,準此,該業經拔除之鼻胃管丟棄時間,亦與徐金龍之死亡結果並無直接關係,均併敘明。
⒍被告馬祥富雖以其不具徐金龍家屬身份,並非辦理出院手續時之衛教對象,不知鼻胃管照護指導與灌食注意事項;
被告王仁正以其當天負責在停車場等候,不知病房內之指導情形;
被告謝足妹則以醫院人員說得很模糊,因而以為只有在不能餵食時才需返院置入鼻胃管,且被告王仁正亦證稱被告謝足妹細心照顧徐金龍,稀飯煮很細,足認其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均否認知悉鼻胃管灌食必要性與經口餵食危險,辯稱並未預見徐金龍死亡之結果,亦無意以此導致徐金龍死亡云云。
惟徐金龍住院期間,已經使用鼻胃管進行灌食,有其病歷資料及所附伙食單據為憑;
其出院所戴鼻胃管,係於103年6月30日更換置入,擬用至103年7月29日,出院指導內容亦包括鼻胃管之照護指導與灌食注意事項,鼻胃管護理等,有怡仁醫院病歷所附出院護理摘要之出院時狀態與出院指導記載可憑(見相字卷第219頁)。
被告3人在徐金龍住院期間與出院當天均與徐金龍有所接觸,實難認其有何誤認徐金龍出院返家,即可變更出院時之狀態,擅自經口餵食之可能。
佐以被告王仁正偵查中陳稱徐金龍出院時,依然臥床並置有鼻胃管,「餵食必須用『倒的』(管灌)」(見偵字卷㈠第55、56頁);
警詢時供指「…我就告訴他們醫院不是教要用鼻胃管餵食,馬祥富就說裝回去麻煩,不要裝了」,經原審勘驗在卷(見一審卷第197頁);
嗣於原審訊問時,更直承「我知道被害人要用鼻胃管餵食」等情不諱(見一審卷第36頁)。
被告謝足妹在徐金龍經送往仁慈醫院急救時,為掩飾久未使用鼻胃管灌食之事實,尚誆稱徐金龍是在死亡當天早上自行拔除鼻胃管,而經記載於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家屬主訴欄(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79頁)。
被告馬祥富則在得知被告王仁正103年8月3日警詢供稱徐金龍在出院當天就自行拔除鼻胃管後,要其當晚即致電警方,改稱徐金龍是在死亡當日早上剛自行拔除鼻胃管,並在被告王仁正回報其與警方聯絡之結果後,於103年8月4日清晨,指示被告王仁正答以沒插鼻胃管時,東西弄軟還是可以用嘴巴吃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告王仁正指證在卷(見偵字卷㈠第5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字卷㈠第46頁),均見其情虛之處。
因認被告3人就徐金龍出院時置有鼻胃管,且具灌食需求一節知之甚明。
被告3人徒以前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馬祥富雖另以其在徐金龍出院當天,即遭債主追債,改往中壢躲藏,直到徐金龍死亡前,均未返回富民街住處云云置辯。
然其甫行下車即知徐金龍鼻胃管拔除之事,仍未折返醫院處理,而將徐金龍抱入屋內,並外出購買奶瓶、奶粉等物,依其所為外觀,顯具不用鼻胃管灌食,逕行經口餵食之行為決意甚明。
被告馬祥富徒以未再返回富民街住處,亦未於徐金龍經餵食稀飯窒息時在場云云,否認與徐金龍之死亡結果有關,亦難採憑。
⒏證人胡非力雖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就「當時病患出院的情況,如果沒有用鼻胃管進食的話,是否會發生窒息?」之問題,答稱:「看護的人員必須慢慢的餵,包括管灌與餵食都有一定的標準作業流程,護理人員都會教導病患及家屬,若未用鼻胃管餵食的話,應該慢慢的餵,讓病患慢慢用嘴巴咀嚼,這樣子應該不會立刻窒息」云云(見一審卷第163頁)。
惟其同日亦就徐金龍腦傷所造成之吞嚥功能異常一節,具體答稱「有可能導致窒息或吸入性肺炎」、「他出院時有鼻胃管,所以需要管灌」、「(問:一般而言,倘如患者於鼻胃管脫落後,仍繼續對患者加以餵食,可能產生何種後果?)有可能會嗆到,造而肺炎或窒息,這不要說是病人,一般人都會這樣」、「(問:依照徐金龍出院時的身體狀況,如果因鼻胃管脫落後仍繼續餵食,進而產生如你方才所稱造成肺炎或窒息,是否即有可能導致死亡之可能?)當然」、「有鼻胃管就不會有窒息或吸入性肺炎,因為沒有東西在呼吸道就不會,鼻胃管的目的就是避免吸入性肺炎」(見一審卷第162頁、160頁背面至161頁、162頁背面)。
此與鑑定人陳明宏所指「如果用鼻胃管的話,食物不會經過咽喉,不會有咽喉的反射問題,腦傷導致咽喉反射消失,食物才會進入氣管,如果用鼻胃管的話,食物是直接進到胃中,就不會有進入氣管導致窒息的問題」等語亦屬相符(見本院更一卷㈡第44背面至第45頁)。
是依證人胡非力前開所述,已敘明一般情形,有此因吞嚥障礙而經置入鼻胃管之狀態下,逕行經口餵食,均可發生嗆噎、窒息死亡結果,足認前述不當之經口餵食行為,與徐金龍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此不因證人胡非力所為強調管灌與餵食均應依標準作業流程,緩慢為之,始不至立即窒息等語而有不同。
至於徐金龍雖在103年7月10日前已經餵食流質之牛奶,未生立即窒息死亡之結果,然經解剖後亦見其出現吸入性肺炎,而此吸入性肺炎在未有其他合併狀態之下,可能成為單獨的死亡原因,業據鑑定人陳明宏敘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卷㈡第42頁背面),是以徐金龍未在出院返家當天,即因經口餵食而生立即死亡結果之事實,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⒐綜上,徐金龍確在被告3人製造其身故意外之犯罪計畫下,因被告馬祥富駕車衝撞導致腦傷而生之吞嚥障礙,與被告謝足妹、王仁正積極所為之不當餵食行為,相續而生窒息死亡結果,彼等前述行為與徐金龍之死亡結果均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三、關於犯罪計畫之形成與犯罪合意認定:㈠證人即保險業務員根秀梅證稱被告馬祥富在102年年底向其詢問意外險內容,並索取意外保單(見相字卷第273、279頁);
證人詹錢漢指證被告馬祥富於103年2月間以製造車禍事故、詐取保險理賠金計畫,要其負責駕車撞人,嗣並帶同徐金龍與之見面後,私下告知所欲撞擊之對象為徐金龍(見偵字卷㈡第17至18、44至46頁);
徐金龍之妹黃秋燕亦指在103年2月間與徐金龍見面時,徐金龍表示會在3月搬至湖口(按:被告謝足妹當時在湖口開設小吃店)與友人同住(見相字卷第66至67頁);
核與被告謝足妹供稱被告馬祥富在103年2月底表示要為徐金龍投保(見偵字卷㈠第3頁背面)、在103年2月間帶徐金龍與之見面(見偵字卷㈠第145頁)等情相符;
並有經蘇明裕、王仁正簽名擔任證人之103年2月27日結婚書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㈡第53頁背面)。
足認被告馬祥富在102年12月底、103年初之間,已萌生辦理不實之結婚後為徐金龍投保,再製造意外事故,詐取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畫,並在103年2月間告知被告謝足妹前開計畫後,經被告謝足妹同意,始將徐金龍帶回同住,並製作103年2月27日之結婚書約,進而在徐金龍同意為不實結婚登記之情形下,辦理該不實登記。
是被告馬祥富、謝足妹與徐金龍確具使公務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
㈡被告馬祥富在以事後可分得好處為由,向友人詹錢漢敘述前開計畫,遊說其參與時,即已表明是要駕車將徐金龍撞死。
此據證人詹錢漢證稱:被告馬祥富先於103年2月農曆年後,表示「有一筆錢可以賺」,要其開車撞人,撞到後保險金下來可以分得100萬元,經其拒絕之後;
同年4、5月間,被告馬祥富再度問其是否願意開車撞人,並告知撞擊對象是徐金龍,且帶徐金龍與其見面後,私下告知該人即為計畫撞擊之對象;
同年5、6月間,被告馬祥富並當著被告王仁正之面,提出要詹錢漢開車撞徐金龍之事,且明白表示要在徐金龍走路時「開車直接去撞他,將他撞死」,然均為詹錢漢所拒絕,詹錢漢事後亦曾與被告王仁正談及此事等語在卷(見偵字卷㈡第45、4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仁正證稱被告馬祥富在投保(103年3月20日)後,亦曾向其提及要找人開車撞死徐金龍,詐欺保險金之事,且「馬祥富是想要將徐金龍撞死,馬祥富就說他要撞死徐金龍,然後詐領保險金,我印象中馬祥富跟我提過很多次,要我開車撞徐金龍,馬祥富也有找詹錢漢開車撞徐金龍」,其並曾與詹錢漢談及此事等語相符(詳偵字卷㈡第35、84頁)。
是以被告馬祥富對詹錢漢及被告王仁正提及所欲製造之「保險事故」時,均稱是要「開車將徐金龍撞死」,足證其計畫中所欲製造之理賠事由,乃使徐金龍身故之殺人行為,此並為被告王仁正所知悉。
再依徐金龍之保險要保書顯示,其意外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徐金龍本人,被告謝足妹則以徐金龍配偶身分為其「身故受益人」,是於發生徐金龍身故以外之理賠事由時,該等用以支付意外殘廢、醫療、失能等因風險發生費用之保險金理賠對象,仍為被保險人即徐金龍本人。
換言之,若非造成徐金龍死亡之結果,原則上被告謝足妹亦無從以其身故受益人身分獲得保險理賠。
而被告謝足妹自承具有包括意外險在內之多項投保經驗(見一審卷第199頁),且經被告馬祥富交付「徐金龍保險的單子」而知悉「只有保1筆意外險500萬元」暨支付保險費等情在卷(見偵字卷㈠第18頁),自無不知相關保險內容之理。
因認被告馬祥富、謝足妹、王仁正就前述犯罪計畫中,所欲製造之保險事故為徐金龍意外死亡之結果均屬知情。
彼等基於此一認識,在製造徐金龍死亡意外之計畫下,接續分工(後述三、㈡之⒋),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被告王仁正以其單純接應被告馬祥富,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幫助故意云云置辯,自不足採。
至於:⒈被告馬祥富雖稱僅對被告謝足妹提過假結婚後投保意外險,並且讓保險事故發生之事,但未告知如何讓意外事故發生,也未說明意外程度為受傷、殘廢或死亡云云(見一審卷第228頁);
惟其同日亦稱:「我有向謝足妹說過會有保險事故發生」、「就是會有車禍事故發生」等語在卷(見一審卷第228頁背面),足認被告馬祥富當時確實提及以製造車禍方式使保險事故發生。
對照被告謝足妹於接受測謊鑑定過程中,就測前會談否認參與徐金龍遭車撞擊案件所為陳述,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其分析測試結果亦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見偵字卷㈠第164、167至168頁)。
又車輛撞擊之力道本屬難以估測,渠等志在造成保險事故之結果而非警告,自無力求減輕損害程度之可能。
況以被告馬祥富屢向當時無意參與犯罪之詹錢漢、王仁正等人直言要開車撞死徐金龍,更難想像其有何刻意隱瞞同居共犯即被告謝足妹之理。
被告馬祥富所述未向被告謝足妹表示要製造徐金龍意外死亡之事故云云,顯屬迴護被告謝足妹之詞,被告謝足妹據此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自難採信。
⒉被告王仁正雖曾拒絕被告馬祥富所提,由其駕車撞死徐金龍之分工提議,然在106年6月13日凌晨,被告馬祥富至其住處重提犯罪計畫,並經商定被告王仁正當天只要負責到約定地點接應被告馬祥富後,即在知悉全盤計畫與殺人目的之情形下,同意參與該製造意外事故之行為,此據證人即被告馬祥富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與徐金龍約好後再去王仁正家裡,當天晚上約8、9時我就到王仁正家裡了,我當時與王仁正聊天,差不多到了凌晨1時左右,我就直接向王仁正說我已經與徐金龍約好在富聯路的產業道路見面,我也有向王仁正說要去撞徐金龍,一開始我是邀王仁正與我同一台車,王仁正說他會怕,王仁正就負責騎機車接應我…」(見一審卷第226頁)、「…王仁正拒絕與我同一輛車,他說他會害怕,我怕偷來的車子故障,所以要王仁正在養雞場等我,因為這件事情王仁正從頭到尾都知道,所以我不會避諱讓他知道我當天要去撞徐金龍」等語在卷(見一審卷第226頁背面)。
足認被告馬祥富始終以共同製造車禍事故一節,遊說被告王仁正參與犯罪,僅因被告王仁正拒絕負責駕駛車輛撞擊徐金龍,亦不願與被告馬祥富同車衝撞,始經商定改由被告王仁正駕車前往接應之方式,作為彼等分工約定,此並經被告王仁正供承被告馬祥富要其上車一起去撞徐金龍,經其拒絕後,被告馬祥富仍一再勸說,表示其如果不願同車前往,就負責駕車接應等語,其因而同意並駕車前往約定地點(「富貴山莊」旁之養雞場)接應馬祥富等情相符(見偵字卷㈠第52、53頁,一審卷第35頁背面)。
是與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就該殺人行為,具有互相利用彼此行為達成犯罪之共犯意思,此不因被告王仁正所負責之分工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其曾否拒絕在先、抑或在徐金龍辦理假結婚登記及投保之前已參與謀議而有不同。
被告王仁正以其接應所為,非屬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對被告馬祥富提供精神助力,且不其具犯罪故意云云置辯,顯不足採。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謝足妹是在103年7月8日,徐金龍出院返家後,見徐金龍鼻胃管掉落,為遂行詐領保險金目的,而基於縱致徐金龍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予帶同返院重置鼻胃管,並在同年10日上午熬粥餵食徐金龍。
惟被告馬祥富始終以製造車禍詐取保險金為其主要計畫內容,此並為被告謝足妹所知悉,是以被告謝足妹基於該等犯罪認識參與行為時,顯具製造徐金龍身故意外之認知與意欲,而有殺人犯意甚明。
公訴意旨認謝足妹在103年7月8日始具縱致徐金龍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故意,容有誤會。
又被告謝足妹辯護人雖以被告謝足妹倘具殺人故意,自可在徐金龍發生死亡結果後,以自己帳戶受領保險給付,無庸在103年7月8日徐金龍出院當天,前往郵局辦理徐金龍辦理存簿帳戶,供日後請領醫療保險之用云云為其辯護。
然查,徐金龍乃前開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就身故以外之理賠,仍以被保險人徐金龍為受理賠對象,而被告馬祥富於徐金龍甫住院不久,即告知根秀梅關於徐金龍車禍受傷嚴重之事,被告謝足妹在徐金龍住院期間,亦曾以電話與根秀梅聯絡,業據證人根秀梅結證在卷(見相字卷第280頁),訊之被告謝足妹並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徐金龍還沒往生,所以受益人是他本人,我需要幫他辦理低收入戶跟帳戶等資料(見偵字卷㈠第150頁),是以徐金龍之帳戶處理,就其保險理賠之受領,本非無益之事。
遑論被告馬祥富與謝足妹至徐金龍死亡時,仍未商定保險理賠之入帳方式,此觀之被告馬祥富、謝足妹2人在103年7月17、18日之通話中,仍就保險請領程序、保險金匯入帳戶之選擇、乃至徐金龍女兒可否主張權利等節進行討論益明(見偵字卷㈠第11頁通訊監察譯文),是以前述徐金龍帳戶辦理事宜,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謝足妹之認定。
被告謝足妹辯護人執此辯稱其不具請領死亡理賠之認知云云,亦不足採。
⒋被告3人在徐金龍出院當日,明知其鼻胃管已經拔除,無從用以灌食,除未將徐金龍送返醫院重新置入鼻胃管外,更由被告馬祥富購買奶瓶、奶粉等經口餵食之物,被告謝足妹提供稀飯,被告王仁正負責經口餵食,接續積極進行足以致死之不當餵食,終至徐金龍在預約回診期日(103年7月15日)前死亡。
此外,未見被告3人有何中止促成徐金龍身亡事故之行為,因認渠等確係承前殺人犯意,接續而為,自應就全部行為結果負共犯之責。
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就:⑴被告馬祥富、王仁正於103年6月13日之撞擊行為,⑵被告謝足妹在徐金龍103年7月8日出院返家後,未以鼻胃管灌食之行為,分別起訴被告馬祥富、王仁正殺人未遂及被告謝足妹殺人。
惟被告3人係基於共犯意思,接續而為前開行為,已詳前述,該等駕車撞擊與未經鼻胃管灌食之行為,亦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屬本院得以依法審認之範疇,併予敘明。
⒍被告謝足妹在知悉徐金龍遭車輛撞擊後,經被告馬祥富提議前往派出所報案協尋,此據被告謝足妹、馬祥富供明在卷(見一審卷第199頁背面、第225頁),互核相符,是以該等協尋舉動僅能確認徐金龍遭撞之事故結果,而與告知地點尋求救護之行為不同。
至於103年7月10日徐金龍死亡當天,被告謝足妹雖有撥打電話尋求救護之舉動,然徐金龍當時已有嗆噎窒息狀況,難認有何久置不予理會之必要,且被告謝足妹在救護人員到場時,其態度冷漠、語氣平淡,且未告知具體細節,明顯與一般受救護者家屬之焦急反應有別,亦據證人即到場參與救護之陳子方結證在卷(見本院更一卷㈡第41頁)。
被告謝足妹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謝足妹提供救護2次,顯無殺人之意云云,亦難採憑。
㈢被告馬祥富在103年6月12日晚上前往被告王仁正住處前,均僅向被告謝足妹及未同意參與之詹錢漢等人提及假結婚、製造理賠事故及詐取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畫,並未敘及竊車犯行,且該竊盜犯行亦非實行前開犯罪計畫之必要行為;
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謝足妹與被告馬祥富間有何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乃致共犯謀議,自難認被告馬祥富係與之共犯竊盜。
另被告馬祥富在103年6月13日凌晨,遊說被告王仁正參與製造車禍事故時,雖表示會竊車撞擊徐金龍,然僅用以向被告王仁正說明犯罪情節,訊之被告王仁正復否認有何參與把風或下手行竊之行為,竊盜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更未見被告馬祥富以外之人在場,因認被告王仁正縱屬事前知情,亦無共謀議或參與分工之共犯情形。
㈣被告馬祥富、謝足妹自始即具製造保險理賠事故、詐取保險金之犯罪計畫,並由被告馬祥富負責與保險業務員根秀梅間間之主要連繫查詢,被告謝足妹負責具名請領理賠,並在徐金龍遭撞擊後,與保險公司人員有聯繫查詢(見偵字卷㈠第10頁背面、第11頁);
被告馬祥富、謝足妹2人,並就相關保險請領之資料準備與帳戶使用等情互為討論(見偵字卷㈠第11頁),足證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就詐取保險理賠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至於被告王仁正雖經被告馬祥富告知該等計畫,然其並未參與本件詐取款項之謀議與分工。
縱認被告王仁正因被告馬祥富先前所為利誘,或事後配合更改說詞、隱瞞部分事實而具獲取款項之期待,亦屬其參與製造保險事故之可能報酬或所謂之封口費,而非共同詐取保險理賠之意,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馬祥富、謝足妹、王仁正前開所辯,核與事證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馬祥富:㈠明知謝足妹與徐金龍不具結婚真意,仍提議並帶同2人,以其交由蘇明裕、王仁正簽名之「結婚書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人員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與結婚證明文件之內容與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登錄,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廖得酒之自用小客車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與謝足妹以所製造之徐金龍死亡結果為由,申請意外身故之保險理賠而未獲給付,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又被告馬祥富、謝足妹、王仁正3人基於製造徐金龍身故理賠事由之殺人犯意,致其發生死亡結果,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其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
是關於被告馬祥富前項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謝足妹、徐金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與謝足妹具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以上關於謝足妹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見本院更一卷㈡第37、50頁)。
被告馬祥富、謝足妹、王仁正就前述㈡所犯殺人罪部分,亦具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至於其殺人犯行,雖非僅以單一行為直接造成死亡結果,然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及王仁正基於製造徐金龍身故意外之單一殺人目的,相續由被告馬祥富駕車撞擊徐金龍、被告王仁正前往接應離開,並在徐金龍因前開衝撞腦傷致生之吞嚥障礙情況下,續由被告馬祥富購置經口餵食器具、被告謝足妹烹煮稀飯、被告王仁正進行致命之經口餵食行為,終致徐金龍窒息死亡結果,渠等除主觀上具有製造意外身故理賠事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外,客觀上亦參與積極作為,並利用對方行為接續而致徐金龍發生死亡結果。
又被告前開衝撞、餵食之行為時、地雖非全然同一,然係侵害同一生命法益且行為相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若僅依單一舉動之結果,均分別論處被告3人各犯殺人未遂及殺人既遂2罪,在刑法評價上,亦有過苛,因認此部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至於被告馬祥富所犯前開4罪間,雖依同一犯罪計畫逐步進行,然其犯罪時間、地點有異,且侵害之法益不同,行為明顯可分,而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之情形,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馬祥富與謝足妹檢附資料申請保險金,業已著手於詐欺行為,然因保險公司未為理賠而未得手,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馬祥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馬祥富、謝足妹、王仁正共犯殺人罪部分,以其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徐金龍就其與謝足妹於103年 3月20日所為結婚登記,乃不實登載之假結婚亦屬知情參與,已詳前述,其與被告馬祥富及謝足妹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判決疏未審認及此,即有未洽。
㈡被告馬祥富、謝足妹、王仁正3人在製造徐金龍意外身故死亡之單一計畫目的下,接續而為前開殺人行為,終致徐金龍死亡之結果,應成立殺人之接續犯一罪。
又:⒈被告王仁正雖一度拒絕參與,然在被告馬祥富著手殺人行為前,已同意負責接應,使被告馬祥富得以降低顧慮,放膽下手,此後並由被告王仁正接續對徐金龍進行致命之餵食行為,足認其有共同犯罪之意,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疏未審酌前情,僅以被告王仁正未要求分得款項,被告馬祥富未事先承諾報酬為由,認其不具共同犯罪之意,卻未說明在由被告王仁正進行餵食,導致徐金龍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下,何以僅就被告謝足妹論以殺人既遂之接續犯一罪,而未就被告王仁正部分予以審認,自有疏誤。
⒉被告馬祥富就殺人部分,除與被告謝足妹、王仁正具有主觀之犯意聯絡,且為計畫主導並貫穿全局之人外,其在駕車衝撞徐金龍致徐金龍腦傷而吞嚥障礙,須以鼻胃管進行灌食,避免食物進入呼吸道,導致嗆噎、窒息死亡之情形下,逕行購置奶瓶等經口餵食器具交由被告謝足妹、王仁正進行餵食,足見其行為決意並未中止,並有客觀之行為參與,原審疏未審認其與被告謝足妹、王仁正間之共犯關係,暨彼等接續行為致生徐金龍死亡之犯罪結果,僅以被告馬祥富駕車衝撞之單一行為,未致徐金龍死亡,論其殺人未遂,亦有未當。
⒊承前所述,被告謝足妹與被告馬祥富、王仁正互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而使徐金龍發生死亡結果,原判決疏未審認其共同犯罪部分,亦有未當。
二、被告謝足妹就原審判決殺人部分,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被告王仁正就原審判決幫助殺人未遂罪部分,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爭執不具幫助故意;
被告馬祥富就原審判決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及駕車衝撞徐金龍之殺人未遂罪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上訴均無理由,已經指駁如前;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被告馬祥富共同殺人部分並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王仁正部分,雖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因原判決未依共同正犯論擬,誤僅成立幫助殺人未遂罪,顯係適用法條不當,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後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馬祥富、謝足妹為詐取保險金解決自身財務問題,將不明就裡之遊民徐金龍接回居住,並由被告馬祥富利用徐金龍之信任,慫恿其與被告謝足妹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並具名投保意外險,使被告謝足妹取得徐金龍身故受益人身分,進而製造車禍事故;
徐金龍經被告馬祥富駕車衝撞,送醫獲救後,被告3人仍未中止犯意,而在徐金龍因遭撞擊導致腦傷而有吞嚥障礙,需進行鼻胃管灌食,以免食物進入呼吸道,造成嗆噎、窒息死亡之情況下,接續經口餵食,終致徐金龍在出院返家第3天上午,因大量稀飯粒進入氣管窒息死亡;
被告王仁正雖一度拒絕參與被告馬祥富所提製造徐金龍意外死亡事故之犯罪計畫,然在得知自己無庸親自駕車或與被告馬祥富同車衝撞,只要負責在指定地點接應被告馬祥富離開之後,亦同意參與分工,更在明知徐金龍須以鼻胃管進行灌食之情形下,以經口餵食方式,致徐金龍窒息死亡;
其等視他人生命於無物,僅為圖得高額之保險給付解決債務問題(被告馬祥富、謝足妹)與個人交友之情誼(被告王仁正),殺害生活匱乏但求溫飽,而與之全無爭執怨隙之弱勢遊民徐金龍。
其中,被告馬祥富除為本件犯罪計畫起始者外,並貫穿全盤計畫中之所有犯罪,更在籌畫期間,不惜以利誘方式,找尋下手製造車禍之人,經遍尋無人願意負責駕車衝撞徐金龍後,始決定自行竊車衝撞,然其基於安全脫身考量,仍反覆勸說友人即被告王仁正參與分工,負責接應離去,惡性至為重大;
被告謝足妹於馬祥富所提犯罪計畫中,雖居關鍵地位,難以寬貸,然其究未直接參與殺害徐金龍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王仁正並非殺人犯罪起意之人,並曾拒絕參與犯罪在先,其就被訴事實之罪刑論處有所爭執,然對於被告間之客觀行為,多已供承在卷;
兼衡被告3人前開情狀及其素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事由,各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被告馬祥富殺人處無期徒刑部分,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被告馬祥富實施殺人犯行所著之長袖、長褲,以及配戴之安全帽、手套等物品均經丟棄滅失,業據被告馬祥富、王仁正供明在卷,互核相符;
被告王仁正騎乘接應之機車係其借用而來,非其所有,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馬祥富前述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規定,並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經。
暨審酌被告馬祥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馬祥富就此部分,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然刑之量定,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原判決就被告馬祥富此部分犯罪,業已審酌前開事由而為量刑,所處之刑亦無不當,已如前述,被告馬祥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馬祥富上訴駁回部分,並與其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馬祥富犯刑法第21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3項、第1項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另被告馬祥富犯共同殺人部分,應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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