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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陸駿誠(原名陸百新)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 年間,無端遭人檢舉而身陷本案,故自忖時運不濟,乃藉由改名一事冀以改運,是此舉與潛逃出境一情並不相干,原審顯有不當連結之虞;
又伊已於原審時具保在案,且均遵期到庭,實無潛逃出國之意圖;
然伊在大陸尚有多筆無憑證之債權,需親赴大陸催討,以期償還在台之親友,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陸駿誠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於101年3月22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並發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境管單位,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在案,有前開裁定、原審法院101年3月23日北院木刑全101金重訴5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
嗣經原審以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綜此,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以本案尚未確定,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量處重刑,聲請理由復載明係為處理債務而前往大陸,則被告有面臨刑事訴追而滯留國外不歸逃匿之高度可能。
是為使本件訴訟程序乃至其後的刑事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被告所受限制之私益,及本件所犯情節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公共利益,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故其所請之解除限制出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瓊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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