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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6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劉冠均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3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 至3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訊問中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上開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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