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508,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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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學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劉學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學詩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可參;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6至1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9、11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20年6月為重,另參酌編號6至9及11至13曾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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