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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佳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案號: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不服本院法官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所為被告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法院訊問,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判決之刑度,與被告對將來可能確定判決刑度之預期,可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可能性,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認被告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將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29日起予以羈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於104年1月5日於住居所經警出示拘票後,隨即配合偵查機關執行搜索、製作筆錄等偵查作為,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予以羈押,足見案發後被告仍居住於其固定住居所,並無逃避查緝之情事,客觀上顯無任何逃亡之事實;
又被告自幼即居住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住處,未曾長期居住他處之經驗,且自始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承對被害人有猥褻及口交等犯行,顯無逃亡之可能與必要,故本件被告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情事,原裁定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㈡原裁定固稱被告係犯加重強制性交等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之重刑,參諸遭判重刑者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並以此作為本案羈押之理由,然被告遭判重刑,係因其所犯罪名本即為重罪所致,故原裁定上開理由,究其實質,仍係僅以重罪為羈押理由,而未舉出客觀上究竟有何積極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甚明,實已違背大法官解釋第352、653號解釋「不得僅以重罪為羈押理由」之意旨,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至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之事由,法院仍須考量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須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侔,始符合該條款規定。
被告素無前科,且長期捐血、捐助家扶中心,相關憑證業經辯護人於原審訊問庭提出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反社會之習性或傾向,所涉本案犯行應屬單一個案,且2名年幼被害人已由家長接回安置,被告絕無再行接觸之可能,顯見被告亦無再犯之可能,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然原裁定未具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重大限制等因素,遽認本件具有羈押必要性,顯已違背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自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本件被告自始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坦承曾與被害人有猥褻及口交等犯行,且於警時即自願同意配合警方搜索自宅(此有同意搜索文件可證明),並於搜索時自動配合供出被害人之裸照,涉犯之電腦主機及相關證物亦均已由檢警扣押在案,則本件被告顯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情事,無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㈣綜上,本件被告既無法定羈押事由,亦無羈押必要,爰請撤銷本件羈押處分,若仍認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事由,請審酌命本件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蓋此類措施已足確保本件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第1款、第2款、第3款(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三)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
而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陳佳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等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堪認其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依合理判斷,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衛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又本案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經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是其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且查本案被告涉嫌對委其照顧之年幼兒童多次拍攝猥褻照片、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犯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戕害幼小兒童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公序良俗,是權衡本案訴訟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所受限制,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亦應屬適當、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並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被告所執前詞及有固定住所等與羈押要件無關之事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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