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556,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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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進誠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 號),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 . 」,是辯護人依法得聲請法院交付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光碟,辯護人因辦理案件需要,聲請准予拷貝本院民國105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辯論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經查: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辯護人依前揭法條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

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應認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

查本院被告李進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 號)業於105年5 月12日宣判,訴訟繫屬已消滅,聲請人於105 年5 月26日提出聲請,自非在該案審判中,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

…」。

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查聲請人雖是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其聲請交付本院105 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摘該審判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僅以「因辦理案件需要」之空泛理由,要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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