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573,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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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新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新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新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至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簽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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