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580,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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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美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7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美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美成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2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04 年12月1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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