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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秉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字792號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22日確定裁定聲請更為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30號法官迴避案件,然民國104年5月28日所為裁定之法官劉秉鑫與同年7月13日所為裁定之審判長法官彭幸鳴均經聲請迴避在案,依法均不得參與本案之裁定而仍參與,顯非適格之裁定法官,乃聲請重為裁定。
重為裁定之劉嶽承法官亦不適格,依法屬不得參與裁定之法官,其所為之裁定顯非適法。
請重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至屬於判決前訴訟程式之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同法第23條雖規定得抗告,而為同法第404條第1款之特別規定,但仍應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
亦即限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
倘第二審法院所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可參。
三、查聲請人吳秉翰前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竊盜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另於同年7月13日再以裁定駁回其不合法之抗告;
復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聲字第79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另於同年4月22日再以裁定駁回其不合法之抗告。
則聲請人既就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竊盜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該聲請迴避案件一經本院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不服,亦無從依聲請更為裁定,是本件聲請,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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