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586,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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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宸碩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罪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到案後均遵期出庭,勇於面對司法,已無限制出境之理由與必要性:①聲請人於偵查期間到案後,即依法接受檢察官調查、訊問:緣本件於告訴人提告之初,聲請人因人在大陸地區工作,不清楚告訴人就博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淯公司)之相關資金問題提出刑事告訴,也渾然不知自己已遭通緝,絕非告訴人所稱是畏罪逃亡。

且聲請人當時在大陸地區尚被不明人士偽裝成公安出面恫嚇被告處理上開資金問題,聲請人因擔心自己安危,遂未立即返臺向檢調機關說明。

其後,聲請人抵臺接受調查時,雖感到十分錯愕,但全然配合檢察官之訊問程序,從無遲到甚或缺席之情形。

②聲請人於一審未委請律師辯護、未申請閱卷即坦承犯罪:本件經檢察官偵辦後起訴,聲請人自認使用博淯公司之資金確實有欠嚴謹。

亦即聲請人為博淯公司有向大陸地區購買貨品之業務需要,另囿於案發時,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尚無法辦理兩岸匯款業務,故聲請人只好將貨款轉帳至他人帳戶,予以提領並存入聲請人前女友李苡溱在大陸地區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用以支付大陸地區之貨款。

詎聲請人識人不明,李苡溱竟挪用被告存放於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復因博淯公司帳務資料未臻完整明確,相關財務資料又不在聲請人手上,導致聲請人臨訟要釐清之際出現困難。

然聲請人在一審未委請律師辯護、未申請閱卷之情形下,首次開庭即坦承犯罪,足徵聲請人勇於面對司法之態度,並已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

③聲請人於二審繫屬期間,曾試圖與告訴人和解,惜未能成功:本案二審審理期間,聲請人再次表示不爭執本案所涉資金之流向,另收受法院駁回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

承蒙受命法官曉諭,用心良苦,聲請人乃認真思考和解之可能性最後考量聲請人向親友籌款之極限,願以分期之方式,出資買回告訴人三人所持有之博淯公司股份,然未獲告訴人同意,嗣由鈞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令人遺憾。

無論如何,本案自聲請人返臺接受調查、訊問以來,迄今已1年有餘,包括未來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主觀上均勇於面對,毫無逃避之念頭,也從未有任何面對司法外之其他想法,且既然本案已告定讞,則實無繼續對聲請人施以限制出境處分之理由與必要性,昭然若揭。

㈡聲請人近日有赴大陸地區探親與辦理事務之需求,茲分述於次:①聲請人之內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時值端午節前夕,聲請人希冀於服刑前與內人有相聚之機會:查聲請人於104年2月在大陸地區結婚,此有大陸地區所出具之公證書可稽,堪信為真。

因聲請人之內人於大陸地區經營事業,分身乏術,與聲請人分隔海峽兩岸時日已久。

在今年端午節前夕,聲請人倍覺思親,希冀在入監服刑前能與內人有短暫相聚之機會。

②聲請人在大陸地區之工作有安頓客戶之必要:次查,聲請人因在大陸地區之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代理人一職,此有在職證明為憑,經常需要安排客戶為相關之體檢事宜,否則聲請人之客戶無法順利獲得保險公司同意承保,有健康檢查通知函及保證金收款收據為證。

而聲請人之客戶均為聲請人親自招募,對於其他保險代理人較無信任感,從而聲請人需親自赴大陸地區向其等說明,並當面將客戶交代予聲請人信任之其他保險代理人代為處理後續事宜,如此方能保障聲請人客戶及聲請人任職公司之利益。

③聲請人需為親屬至大陸地區辦理死亡與繼承等手續:又,聲請人之姑姑張玉貞在大陸地區偏僻地方出家多年,此前已不幸逝世,聲請人家人並接獲大陸地區公安死亡通知,需至當地辦理相關手續,因該地實際位置僅有聲請人知悉,別無其他家人適合前往,故必須由聲請人至當地辦理相關手續後,再回臺辦理除戶登記;

又張玉貞尚未辦理繼承其父親(即聲請人爺爺)之遺產,導致家父及其兄弟姊妹(即聲請人之伯、叔、姑等長輩)均無法辦理繼承,故倘鈞院准許聲請人得以出境至大陸地區辦理相關手續,自有利於家父及其兄弟姊妹順利處理繼承事宜。

㈢請審酌比例原則並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按強制處分乃國家機關行使刑事司法權而為之訴訟行為,應受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之限制。

我國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係指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須以法律定之,其執行亦應分別由法定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

所謂法定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解釋認為,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換言之,即需透過「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始得限制人身自由。

因此,實施強制處分,必須合乎法律規定之程序,亦即合乎「法律性原則」,始有處分之依據。

又強制處分乃國家機關使用強制手段干預人民基本權之一種訴訟行為,所限制與剝奪受處分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自由或權利,自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須具備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亦即須考慮行為之合目的性,採取最小損害之方法,在行為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尋求平衡,否則,極易造成強制手段之濫用,而嚴重侵害基本人權。

從而對於被告實施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應本乎「法律性原則」、「比例原則」而為審酌。

職是,「限制出境、出海」同樣屬於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處分,只不過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而已,且為欠缺羈押必要時之羈押替代手段。

因此,對具保或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保全證據或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為考量。

查本案既然已經確定,自無限制聲請人出境以保全證據或程序進行之必要性,況本案一年來之偵查暨審理程序,聲請人於到案後每次均遵期到庭,毫無延誤情事,益徵聲請人從未因本案遭訴追犯罪而有任何規避審判之舉。

再者,地院就聲請人所為之量刑僅為二年六個月,尚非重刑,聲請人自無僅為逃避司法機關之審判或執行,即捨棄穩固生活之環境而自甘長期流亡異國、異鄉,是聲請人顯無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尚祈鈞院明鑒。

㈣綜上所述,祈請鈞院審酌人權保障,及憲法上所揭之比例原則,並本案於鈞院審理中,聲請人均遵期到庭應訊,亦從無任何有害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情事,且前已具保在案,依聲請人之表現並無續受限制出境、出海等輔助具保效力之處分之必要。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解除聲請人所受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俾利聲請人至大陸處理相關事宜,如蒙准許,聲請人必當如期回臺接受司法之制裁,無任感禱云云。

二、按國民經判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止其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移民署,移民署經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禁止出國,已無審酌權限,故是否依上揭規定禁止出國,其權責單位,應係移民署;

且移民署於依上開規定通知當事人禁止出國,乃係對該當事人直接發生不得申請出入國境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

受禁止出國之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普通法院管轄範疇(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4月27日限制出境在案,惟上開限制出境業於同年9月30日撤銷,有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28日新北檢榮歲104偵緝1056字第335064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聲請人就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即無必要。

至本件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24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隨即依「法院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通知作業要點」第4點、第10點等規定,通知移民署關於聲請人符合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由移民署對聲請人為禁止出國之處分,有通報移民署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該禁止出國處分係經移民署依法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並非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強制處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難謂合法。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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