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663,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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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鈺凱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3月20日確定,嗣緩刑5年之宣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裁定撤銷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4、17頁反面-19頁正面)。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 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經受刑人簽名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係性質相同之恐嚇取財罪或恐嚇取財未遂罪,且犯罪時間為99年12月14日、27日、28日,相去不遠,爰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聲請書附表之「罪名」欄,應均由「恐嚇取財得利」,更正為「恐嚇取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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