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664,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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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承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承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承鑫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首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3條定有明文。

是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柯承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先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撰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合併定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1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中,雖併有沒收之諭知,然其無與附表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且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各沒收之從刑本應併執行之,是以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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