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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清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原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7年6、7月間」,應更正為「97年8、9月間」;
另其「最後事實審」欄,誤載為「臺灣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
又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欄部分,因受刑人係於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案件審理中、判決前之100年7月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該欄分別誤載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100.05.12」,應分別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5號」、「100.7.6(於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判決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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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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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 │為性交之行為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實罪 │
│ │ │進入臺灣地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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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年8月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 │ │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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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 97年8、9月間 │ 97年2月6日 │ 100年4月1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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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11337、13582號 │11337、13582號 │第135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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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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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案 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65│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65│104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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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0.07.27) │ 100.07.27 │ 104.0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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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117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0.7.6(於本院100年│ │ │
│ │確定日期│度上更一字第165號判 │ 101.01.19 │ 104.05.26 │
│ │ │決前撤回上訴而告確 │ │ │
│ │ │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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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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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5130號 │第1106號 │第122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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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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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 │ │
│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 │
│ │進入臺灣地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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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年6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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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0年4月14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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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第1353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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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 │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4.05.26 │ │ │
├───┼────┼──────────┼──────────┼──────────┤
│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5.01.14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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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 │ │
│ │第187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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