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680,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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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鄺恩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鄺恩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已表明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5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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