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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動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6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動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動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7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 誤載部分,已更正如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 至7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5 年5 月6 日親自簽名及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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