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682,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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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31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079號),聲請法官、檢察官迴避及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㈠聲請原審法院全體法官迴避部分(即本院卷第2至118頁):1.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

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258號、96年度台抗字第3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諒獲(下稱聲請人)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79號、105年度易字第131 號妨害公務案件,於105年5月20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全體法官迴避。

惟該案件已於105 年4月7日審理終結在案,並於105年5月12日繫屬於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審理中,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頁、第153頁正反面),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該案判決既經原審審理終結而脫離繫屬,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揭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故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本院全體法官迴避部分(即本院卷第2、45至60、64頁):1.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聲請意旨雖謂:全體本院承審法官集體貪瀆、枉法裁判,將聲請人列為全體法官、檢察官之公敵,均應迴避云云。

惟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妨害公務案件之承審法官,或本院其他法官,究竟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之何款自行迴避事由,或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並未依法具體釋明之,其泛言主張上開應行迴避原因,自難認可採。

3.聲請意旨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法因曾承審聲請人所涉案件,或係聲請人主張之刑事案件之被告,而認係應迴避名單云云。

惟法官承審案件,認事用法應本於法律之確信,訴訟之結果或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自不能僅以法院依法審判之過程或結果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遽認法官與當事人有宿怨,而可構成迴避之原因,且聲請人所列迴避名單內所載之法官究有何應予迴避之具體事由,應存有客觀之原因,聲請的人似未就此予以陳明,實難執為聲請相對人等迴避之法定事由。

㈢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體檢察官迴避部分(即本院卷第2、64至67、95至99頁):1.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

2.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體檢察官迴避乙節,並非本院所轄,其向本院聲請迴避,於法顯有未合。

㈣聲請原審法院移轉管轄部分(即本院卷第2至118頁):1.按審判以訴之存在為前提,故聲請移轉管轄,應以該案件已繫屬於法院為必要。

蓋訴訟之得為法院審理判決之對象者,必先有訴訟關係存在,若訴訟關係尚未發生或已消滅者,法院即不得加以審判。

換言之,管轄之移轉,必其案件尚待審判者,始得為之,若已經裁判確定之案件,自無尚待審判之情形,即無移轉管轄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聲字第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移轉管轄,為判決前之救濟方法,當事人於案件判決前,雖可隨時聲請,但繫屬之法院並不因其聲請而停止審判,故聲請人向上級法院聲請後,原法院即予判決者,其審判程序已經終了,如對於判決不服,儘可依上訴程序以為救濟,要無再為移轉之餘地,縱謂管轄該案件上訴之法院亦有移轉原因,則於提起上訴後,仍可本此理由再為聲請,究不能就已為判決之法院,移轉管轄(最高法院23年聲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3079號、105年度易字第131 號妨害公務案件,於105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然該案件業經原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4月7日審理終結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聲請狀上之收文日期戳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第153 頁正反面),揆諸首開說明,原審法院審判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再就該案為移轉管轄之餘地,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㈤聲請本院移轉管轄部分(即本院卷第2、45至60、64頁):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㈠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如影響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款,固得聲請移轉管轄,惟該款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

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則尚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49 年台聲字第3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2.聲請意旨固謂:全體本院承審法官涉嫌貪瀆、枉法裁判,對本件之罪,難期公平云云。

惟上開所指非屬本院所有法官對本案10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妨害公務案件之審判將有難期公平之具體事實,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指稱其所涉之案件由本院審判恐難期公平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實供本院參酌,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難認有據。

三、綜上,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明文及最高法院裁判、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全體法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體檢察官迴避及移轉管轄等節,於法俱有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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