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683,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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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宇然(原名黃孟蓉)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宇然所有如附表所示的銀行帳戶,前經檢察官以102年他10154字第74708號函禁止處分扣押,然該帳戶內存款係經營宗教服務業之合法收入或自第三人涂鄂良商借之款項,應屬消費寄託債權,非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得扣押之物,原命令是否合法已有可議;

又本案自民國102年11月間開始偵查迄今,至少達3年,相關資金往來應已調查完迄而無持續禁止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前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方知債權人涂鄂良以附表所示帳戶禁止處分為由,聲請返還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及年息17%之利息,倘未能儘速解除該帳戶之禁止處分命令,將導致其無法清償債務,進而影響其生活權益,加大財務缺口;

況附表所示帳戶未經諭知沒收。

綜上,衡諸本案禁止處分之適法性、維持禁止處分之必要性,持續禁止處分顯已逾越刑事偵查保存證據之必要性及適法性,爰聲請解除對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詳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60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扣押物如非必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固無留存之必要,而得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裁定發還,反之如扣押物與本案有無關聯仍有疑義,自仍得於必要時繼續扣押之,且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事實之法院,依案件發展、訴訟程序進行等節,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接獲他人告發被告李秉蒼所屬金大業集團涉有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罪嫌後,於102年6月20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偵辦過程中,該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李秉蒼、聲請人黃宇然等人罪嫌重大,於102年11月13日以函文通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就聲請人黃宇然設於該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扣押」、「帳戶狀態請設為『准進不准出』」等,此有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0日刑偵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3日北檢治日102他10154字第74708號函、臺北富邦銀行102年12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㈠第1頁,同上偵卷㈦第1頁至第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㈡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黃宇然、李秉蒼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及聲請移送併辦審理、追加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審理後判處罪刑,檢察官、被告李秉蒼、黃宇然等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審理後,認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惟被告李秉蒼、聲請人黃宇然均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全案尚未確定等情,亦有聲請人黃宇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資為參佐。

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審理所載罪名皆非指聲請人黃宇然涉有相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再依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3日北檢治日102他10154字第74708號函、臺北富邦銀行102年12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知,檢察官據以凍結聲請人黃宇然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依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而為前述帳戶之扣押處分。

然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定得扣押之物,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究其目的,在前者,主要著重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並且防止湮滅,在後者,則主要係為保全將來沒收之執行,而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非有體物之「權利」,難以認定為「物」,故無法逕予認定為被告之直接犯罪所得。

觀諸本件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

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黃宇然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先予敘明。

㈢又依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由李秉蒼、黃宇然掌控管理吸金款項...黃宇然實際掌控金大業集團每月業績結算,除要求營業部各處之督導、處長於每月之月結件日親自向其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吸金款項外...」(見起訴書第5頁、第6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㈡編號6將臺北富邦銀行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資為認定被告李秉蒼等人以各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事實(見起訴書第37頁),並於所犯法條欄記載「扣案被告李秉蒼、黃宇然、金大業集團旗下公司如附件六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存款餘額計1,644萬1,699元...核屬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9頁),足見附表所示帳戶之所以遭檢察官為禁止處分命令,乃係因檢察官認定被告李秉蒼、聲請人黃宇然等人將被害人所交付投資款匯款或存入包含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在內之37個銀行帳戶;

參佐以聲請人黃宇然所持有、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於93年11月5日開戶迄至102年11月1日經檢察官命禁止處分止之存提交易明細資料(見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㈦第9頁至第22頁),從93年11月5日開戶至97年6月6日之期間內,存提模式主要係單筆大額匯款或存款、多筆小額提款,嗣於97年6月6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期間,帳戶幾乎靜止而無任何存提紀錄,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1日間,則出現多筆現金存款(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偶有單筆大額提款或轉帳之存提款交易情形,而此段多筆現金存款期間,復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認定聲請人黃宇然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犯罪行為期間(98年6月至102年10月)部分時間重疊,堪認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應與本案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且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黃宇然與共犯李秉蒼等人違法吸金金額達19億7,504萬7,664元(見起訴書第7頁),相較於檢察官對包含附表所示帳戶在內之37個銀行帳戶為「准進不准出」之禁止處分,總金額為1,644萬1,699元(其中附表所示帳戶遭禁止處分之金額為170萬5,913元),檢察官所為禁止處分命令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聲請人空言質疑原禁止處分命令之適法性、必要性,要無可採。

㈣再者,聲請人黃宇然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已如前述,全案尚未確定,則其有無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本案被害人投資款項數額究竟為何、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被害人交付之投資款項而得為本案證據、是否屬聲請人黃宇然或其共犯李秉蒼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債權)而依法得為沒收之款項,乃至與本案案情關聯性之強度,尚待審理後確認;

況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確為聲請人黃宇然或其同案被告李秉蒼等人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以沒收並發還被害人(檢察官起訴書業已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以現金(即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具高度流通性,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對附表所示帳戶解除禁止處分,恐有礙將來本案審理及判決執行。

故在本院就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結前,乃至全案確定前,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而應繼續禁止處分,自無法逕將上開禁止處分之命令予以解除。

至聲請意旨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遭禁止處分結果,使其無法儘速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進而影響其生活權益云云,尚非本院審酌是否繼續禁止處分所應考量之因素,特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既未確定,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要屬本案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屬於聲請人黃宇然或同案被告李秉蒼等人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待審認,為日後審理認定事實、保全將來刑罰執行之需,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繼續扣押前開堪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之物,自難先行裁定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而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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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      行     │戶  名│  帳    號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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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黃宇然│000000000000│1,705,913元 │
│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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