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685,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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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郭祺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銘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5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其中遭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監視器、筆電等,均屬聲請人乙○○所有,與本案無關,沒有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發還該等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同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經上訴後,現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審理中。

(二)聲請人雖稱附件所示扣押物品為其所有,與本案無關,沒有扣押必要云云,惟觀諸被告甲○○係涉犯接受違法經營性交易行為業者店內成年女子按摩、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而以不予取締、減少對該等業者經營店家之臨檢、取締,並向業者透露有關被檢舉違法經營色情交易情事之訊息等犯罪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書可參,而聲請人遭扣押物品(如附件所示:員工資料卡、送貨單、筆記本、現金借支單、小姐進番時間表、員工輪值表、Acer筆電、ASUS筆電、監視器主機、HTC智慧手機、房屋租賃契約等),係執法人員在本件相關業者經營店家內搜索而得,與上開事實即被告甲○○是否出入不法色情場所、受有招待、向業者透露有關被檢舉違法經營色情交易等情事,難謂必然無關。

再者,被告甲○○上開案件現仍於本院審理中,有如前述,則附件所示之扣案物品非無經本院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該附件所示之扣押物品與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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