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子羽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案之新臺幣捌萬柒千元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贓款字第00000000號》),准予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本案遭查扣之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係其所有之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涉,因哥哥過世亟需喪葬費用,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被告甲○○所有之8萬7,000元 (即偵字10131卷第2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第244頁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贓款字第00000000號》所示) ,尚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原審及本院均未諭知沒收,故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
又該現金係於被告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查扣,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該現金為其所有,有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偵字10131卷第11-13、62-66頁)。
是被告聲請就扣案之8萬7,000元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