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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游健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健民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處分人游健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102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解送勞動場所。
茲執行機關以受處分人執行已滿2年5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但不免除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檢察官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5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102年執保庚字第405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105年5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內容,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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