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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志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
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
民國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等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圖利媒介性交(共9罪)、強制(1罪)、恐嚇(1罪)、妨害自由(2罪)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確定。
茲檢察官按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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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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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圖利媒介性交罪 │ 圖利媒介性交罪 │ 圖利媒介性交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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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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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9月29日至100│ 98年10月至12月 │ 99年9月前 │
│ │年3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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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察機關案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100年度 │
│ │偵字第8080號 │偵字第8080號 │偵字第80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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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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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101年度上訴字第1│101年度上訴字第1│
│實 審│ │800號 │800號 │8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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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01.31 │ 102.01.31 │ 102.01.31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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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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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03年度台上字第6│103年度台上字第6│
│判 決│ │03號 │03號 │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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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 103.03.05 │ 103.03.05 │ 103.03.05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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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編號1至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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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5 │ 6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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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利媒介性交罪 │ 圖利媒介性交罪 │ 圖利媒介性交罪 │ 圖利媒介性交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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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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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1.19至100.01│ 99年6月至8月 │99年9月至100年2 │99年9月間至100年│
│.14 │ │月 │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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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100年度 │
│偵字第8080號 │偵字第8080號 │偵字第8080號 │偵字第80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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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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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上訴字第1│101年度上訴字第1│101年度上訴字第1│101年度上訴字第1│
│800號 │800號 │800號 │8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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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01.31 │ 102.01.31 │ 102.01.31 │ 102.01.3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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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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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台上字第6│103年度台上字第6│103年度台上字第6│103年度台上字第6│
│03號 │03號 │03號 │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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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03.05 │ 103.03.05 │ 103.03.05 │ 103.03.0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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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至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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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9 │ 10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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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利媒介性交罪 │ 圖利媒介性交罪 │ 強制罪 │ 恐嚇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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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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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5月至6月 │98年11月16日至10│ 100.01.22 │ 100.01.22 │
│ │0年2月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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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100年度 │
│偵字第8080號 │偵字第8080號 │偵字第8080號 │偵字第80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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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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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上訴字第1│101年度上訴字第1│101年度上訴字第1│101年度上訴字第1│
│800號 │800號 │800號 │8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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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01.31 │ 102.01.31 │ 102.01.31 │ 102.01.3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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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本院 │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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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台上字第6│103年度台上字第6│101年度上訴字第1│101年度上訴字第1│
│03號 │03號 │800號 │8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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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03.05 │ 103.03.05 │ 102.01.31 │ 102.01.3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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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至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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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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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害自由 │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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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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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1.13至100.0│ 100.01.23 │
│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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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100年度 │
│偵字第8080號 │偵字第80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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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 │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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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上訴字第1│103年度上更㈠字 │
│800號 │第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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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01.31 │ 103.11.2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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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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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台上字第6│105年度台上字第6│
│03號 │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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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03.05 │ 105.03.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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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至12經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6│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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