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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7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銘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張維銘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2 至4 之偵查機關案號均應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245 號),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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