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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7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偉因犯重利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決,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而各該罪均係在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規定之意旨,固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為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
惟其規範意旨,應係欲藉由法院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時,因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其所定之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藉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237 號、第319 號、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判決」,實際上雖僅本院前揭104 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判決,即形式上僅有一個裁判,不符前揭規定所指「二裁判以上」之要件,惟該裁判關於駁回受刑人上訴即維持該件原審判處受刑人罪刑部分,共計13個罪刑宣告,則受刑人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是依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法院依前揭規定,以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時,既受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前揭內部性拘束,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則受刑人實際上將獲得減刑之利益,是前揭類推適用之結果係有利於受刑人,自無禁止之必要。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類推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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