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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家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李家圳因如附表編號1至26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2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5至2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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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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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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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
│ 犯罪日期 │101年11月初某日 │101年11月20日 │102年01月01日 │
├──────┼────────┴────────┴────────┤
│ 偵查機關 │宜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68至1271、1273、1274、1326號 │
│ 及案號 │ │
├─┬────┼──────────────────────────┤
│最│法院 │ 宜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 102年度訴字第21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2年12月30日 │
├─┼────┼──────────────────────────┤
│確│法院 │ 宜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 102年度訴字第212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3年01月27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罰金或易服社│ │
│會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125號裁定編號1至25應執行有期│
│ │徒刑7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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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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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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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共 │
│ │ │ │判5罪 │
├──────┼────────┼────────┼────────┤
│ 犯罪日期 │102年01月05日 │101年10月底某日 │101年11月底某日 │
│ │ │ │至101年12月底某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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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宜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68至1271、1273、1274、1326號 │
│ 及案號 │ │
├─┬────┼────────┬─────────────────┤
│最│法院 │ 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212│ 103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
│實│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12月30日 │ 103年09月30日 │
├─┼────┼────────┼─────────────────┤
│確│法院 │ 宜蘭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212│ 104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
│決│ │號 │ │
│ ├────┼────────┼─────────────────┤
│ │判決確定│103年01月27日 │ 104年06月25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罰金或易服社│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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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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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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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0月,共14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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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1.101年9月間某日 18.101年12月19日 │
│ │12.101年10月間某日 19.101年12月初某日 │
│ │13.101年10月中旬某日 20.102年12月24日 │
│ │14.101年11月17日 21.102年01月間某日 │
│ │15.101年11月中旬某日 22.102年01月07日 │
│ │16.102年01月05日前某日 23.102年01月14日 │
│ │17.101年11月中旬某日 24.102年01月16日 │
├──────┼──────────────────────────┤
│ 偵查機關 │宜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68至1271、1273、1274、1326號 │
│ 及案號 │ │
├─┬────┼──────────────────────────┤
│最│法院 │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 103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09月30日 │
├─┼────┼──────────────────────────┤
│確│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 104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
│決│ │ │
│ ├────┼──────────────────────────┤
│ │判決確定│ 104年06月25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罰金或易服社│ │
│會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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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25. │ 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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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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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犯罪日期 │ 101年12月29日 │ 101年07月25日 │ │
├──────┼────────┼────────┼────────┤
│ 偵查機關 │宜蘭地檢102年度 │宜蘭地檢101年度 │ │
│ 及案號 │偵字第1268至1271│偵字第3236號 │ │
│ │、1273、1274、 │ │ │
│ │1326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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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灣高院 │ 宜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180│ │
│實│ │640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09月30日 │ 102年09月03日 │ │
├─┼────┼────────┼────────┼────────┤
│確│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 │103年度台上字第 │ │
│決│ │1895號 │1417號 │ │
│ ├────┼────────┼────────┼────────┤
│ │判決確定│ 104年06月25日 │ 103年04月30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
│罰金或易服社│ │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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