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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謙即陳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謙(原名陳志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瑞謙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與另案藥事法、毒品所處之刑(有期徒刑7 月、8 年、8 年2 月)共計4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5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刑裁定);
上開4 罪(即甲案執行刑裁定之全部案件)嗣與另案毒品、贓物所處之刑(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計6 罪,再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刑裁定);
前述6 罪(即乙案執行刑裁定之全部案件)復與另案毒品所處之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共計7 罪,再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33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丙案執行刑裁定)等情,有相關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在定刑之基礎均未變動下,將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自前揭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之丙執行刑裁定中單獨抽離,而與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顯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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