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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王建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撤銷,改定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
惟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另案判決所定執行刑相較之下,本院裁定所量處之刑仍屬過重。
況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悔過之心,之所以多次為竊盜犯行,係因出生原住民家庭,成員眾多且必須負擔家計,因此無知犯下大錯,現既已改過自新,本院上開105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顯然有失公平,爰請重新裁定,使其早日回歸社會。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另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建明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按上說明,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新審酌及裁定之餘地。
至於抗告意旨援引之另案裁判,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云云,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此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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