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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劉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強制工作(105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秉祥犯竊盜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秉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103年2 月10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3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俊悔有據,認有應予免除繼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5年5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5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可稽。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劉秉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6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覆核檢察官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5 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前揭資料,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免其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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