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701,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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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李榮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05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星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榮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103年2月10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3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5年5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5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之法務部105年5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保辛字第35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瓊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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