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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陳欣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5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欣宏因搶奪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欣宏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均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1月7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5年5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5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在卷可稽。
爰依保案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105年5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保丙字第89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等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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