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703,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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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繼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賭博罪所示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89.09月起,應更正為88年12月間起;

確定判決欄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依序誤載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8.03.26,應依序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96.11.30),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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