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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証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 105年度執聲字第6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証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証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4、5、6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附表編號1、2、4、5、6所示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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