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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04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吳証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5年6月17日所為之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証評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後,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宜蘭監獄於受刑人本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5年6月28日起算,計至105 年7月4日(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詎受刑人遲至108年1月23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聲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一枚足憑,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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