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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得易服社會勞動,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四、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2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而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又其所犯各罪均係在上開刑法第50條修正前所為,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衡酌受刑人所犯2 罪之犯罪時間雖屬相近,惟2 罪之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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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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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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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誣告 │證券交易法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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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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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5月31日 │99年7月2日至99年8月30 │ (本欄空白) │
│ │ │日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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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本欄空白) │
│ 年 度 案 號 │7173號 │2800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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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 (本欄空白)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12號│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 │ (本欄空白)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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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10月8日 │103年9月5日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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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 (本欄空白)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3號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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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3年10月8日 │105年3月17日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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