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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啟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啟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啟仁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復參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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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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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詐欺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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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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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年10月29日 │ 103 年10月13日 │ 102 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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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
│年度案號│第1083號 │第25、9492 號 │第17300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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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00號 │104年度易字第881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245 │
│事│ │ │ │號 │
│實├──┼──────────┼──────────┼──────────┤
│審│判決│ 103年8月18日 │ 104年10月23日 │ 105年3月1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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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2170│104年度易字第881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245 │
│判│ │號 │ │號 │
│決├──┼──────────┼──────────┼──────────┤
│ │確定│ 103年11月25日 │ 104年11月24日 │ 105年3月1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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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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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第197 號(編號1 、2 │第19124號(編號1 、2│第2340號 │
│ │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 │刑1 年2 月) │刑1 年2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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