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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智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7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智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智裕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0 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欄『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2.10.07 』;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欄『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2.11.29 』)。
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6 、7 所示裁判確定(102 年9 月23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7 、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8 、10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 至8 所列之罪,曾經本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3 年2 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列之罪,曾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4 月確定等情,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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