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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上訴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翰(下稱被告)於犯罪後主動至警局投案,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願意接受司法審判,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與父母同住有固定住所,亦經原審判處罪刑,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請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開庭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法執行羈押至今。
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上訴駁回,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況參酌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犯行,侵害他人法益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辯稱已無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另本院並未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予以羈押,聲請意旨稱被告亦無勾串之虞一節,與羈押事由無關。
從而,聲請意旨所指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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