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719,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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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光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光明因犯如本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判決宣示「張光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46所示詐欺取財各罪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17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17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參之卷附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判決附表第23頁共列2次編號38,該2次之詐騙時間、被害人及詐騙金額均有不同,堪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判決係就受刑人張光明所犯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6(共列2次編號38)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計判處147詐欺罪刑,合先敘明。

又受刑人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147、154至1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8至15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於105年1月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149部分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附表編號150至157部分前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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