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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周斌華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筆錄影本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
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周斌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重大,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即傳拘未到,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5月4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業據原審認定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8 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
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又於97至98年間屢因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2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於103至104 年間再犯多起詐欺、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且多次因被告有逃亡事實而經通緝到案,有完整矯正簡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3頁、本院卷第43至61頁),堪認被告非無畏懼刑之執行而顯有逃亡之虞,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參以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聲請意旨所指伊因缺血性心臟病、冠心症、狹心症,羈押期間曾經在看守所昏迷,故請求交保云云,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詢被告入所後之身體狀況,業據該所函覆稱:「被告於105年5月4 日羈押入所,因心絞痛及藥物戒斷等,在所內持續就診健保門診並服用處方藥,尚無在所內昏迷之情形」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5年6月2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雖有心絞痛及藥物戒斷等病症,惟在看守所經持續由門診醫師診療並服用處方藥,對其病況已有相當處置,復未曾發生被告所指在看守所內昏迷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因上開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查無同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存在,衡諸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被告所指上情尚無足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本案被告原羈押事由仍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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