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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景鵬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景鵬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景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分別處刑如附表。
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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