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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勇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勇吉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而能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如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有權力濫用的違法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同此意旨)。
是以,法院為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不得認屬適法。
三、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的罪名,乃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的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的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的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因此,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後的刑法第50條規定。
又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的罪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這有前述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104 年10月9 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得為定應執行刑的管轄法院。
又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關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的罪名及宣告之刑,乃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3所示的罪名及宣告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頁)。
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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