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729,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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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光華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林光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犯行,均按檢調通知到庭接受訊問,並全力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且歷審審判程序亦準時到庭應訊,足見聲請人並無逃亡之意圖。

第一審法院諭知聲請人無罪,本院前審雖對聲請人作出有罪判決,聲請人亦無任何畏罪逃亡之跡象存在,而聲請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過程中,經最高法院再度發回更審,訴訟程序對聲請人實為有利,復參酌聲請人經第一審法院獲判無罪,聲請人實無逃亡之理由,並無加以限制出境之必要。

㈡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接獲中國大陸廈門大學邀請,於同年6月至廈門大學發表對中華文化之研究,聲請人亦欲貢獻所長,俾利兩岸交流,有意受邀參與。

㈢聲請人現擔任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下稱系爭祭祀公業)董事長,現系爭祭祀公業擬於105年5、6月於大陸饒平舉行祭祖活動,基於對先人之尊重,期能前往參與祭祖活動。

㈣本院前審判決無視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而以共同被告邱垂貞不實之陳述,認定聲請人有罪,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則限制聲請人出境實無必要。

另本院前審(聲請狀誤載為原審,下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之緣由,係因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9日臺特荒96特偵1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然該函文僅係偵查機關之意見,並非客觀具體之事實,惟本院前審從未揭示上開彌封證物袋內容俾利聲請人說明,與法不合。

㈤本件共同被告邱垂貞於本院前審遭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為本案判處刑度最重者,惟其卻多次入、出境中國等地,然聲請人曾於第一審曾獲判無罪,卻遭限制出境多年,顯不符比例原則。

㈥聲請人現年已近70歲,並有一相伴數十年之老妻在臺灣,且有固定之住所,若非因祭祖及學術交流之緣故,實無前往大陸之動機,且聲請人長期罹患高血糖、高血壓、高血脂等病症,並有心血管阻塞等疾病,須定期至台大醫院及榮總醫院就診及長期服藥控制病情,聲請人之健康狀況根本不容逃亡。

為此,爰請鈞院顧及聲請人尊重先人之心情及職務上對自我要求之需要,且聲請人確無逃亡之意圖及積極事證,聲請人亦願供適當之擔保,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或暫行解除10至15日之限制出境處分,俾利聲請人促進兩岸學術交流及前往饒平參與祭祖活動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參照)。

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聲請人涉犯貪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前審於103年9月25日以102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嗣經檢察官與聲請人分別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第2次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分案為105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6號。

從客觀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前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9日以臺特荒96特偵1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速件函知本院聲請人有潛逃出境之虞,建請預為防範(內容詳102年度重矚上更㈡第36號卷第263頁彌封證物袋)在案。

本案第三次回復第二審程序,調查審理程序尚未開始,仍須陸續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均待進行,倘若解除聲請人限制住居及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聲請人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

又限制出境固會影響聲請人之工作狀況,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

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聲請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依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四、至聲請意旨敘明其受邀欲前往廈門大學發表研究;或受祭祀公業委託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欲前往大陸饒平舉行祭祖活動等情。

然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狀所附之祭祀公業會議紀錄內容,系爭祭祀公業成員尚有他人擔任董事、監事等,並非僅有聲請人一人,則聲請人亦可推薦同樣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士處理,故該祭祖活動是否必須由聲請人親自參與處理,則有疑問。

再徵之現今通訊發達,及臺海兩岸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聲請人自可以電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同步視訊等方式,與廈門大學之與會人員充分溝通,亦可推薦同樣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士前往參與,是聲請人實際上仍得參與兩岸文化交流,亦非困難。

再者,參與祭祖活動之評價或文化交流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是亦不得以該祭祖活動或文化交流活動,遽同意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是上開前往大陸參與祭祖活動及文化交流活動並非聲請人維持生活所必要,亦非工作上不可或缺之行為,自無聲請人需親自處理之情形存在,衡情非屬不可替代,尚難認聲請人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五、又聲請意旨另稱本院前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限制聲請人出境更無必要。

邱垂貞為本案判處刑度最重者,卻多次入、出境中國等地,聲請人於第一審曾獲判無罪,卻遭限制出境多年,不符比例原則。

另本院前審對聲請人以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9日臺特荒96特偵1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限制出境處分之依據,然從未提示函文使聲請人表示意見,與法不合等語。

惟查,本院前審認定聲請人是否犯罪,要屬實體認定之問題,並非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所得審究者。

另邱垂貞經判刑後仍入、出境中國等地,亦屬事實審法院個案認定職權,與本件聲請人是否解除限制出境並無關聯。

再者,本院認聲請人罪嫌重大,且所涉犯為重罪,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依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已如前述。

據此,法院是否提示前揭最高法院檢察署函文予聲請人表示意見,更與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無涉。

六、另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須定時就醫維持健康等情,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一節,尚難認其限制出境之原因足以消滅,可見聲請人執此為由,自屬無據。

至聲請人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或已行交互詰問,並已掌握相關事證,且願提供適當之擔保等情,惟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法律上得作為本件是否撤銷限制出境之依據。

由上所述可知,可見聲請人上開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

七、本院前審先後於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584號裁定、同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309號裁定、同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197號裁定、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同(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同(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226號及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457號等共7次駁回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分別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同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裁定、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同(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同(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及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台抗字7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參。

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或聲請暫行解除10至15日之限制出境處分,均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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