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731,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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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告訴代理人 張紹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林允澤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原法院一○三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案件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辯護人於民國105年3月8日詰問證人梁頌祉時,以原審103年6月18日筆錄第4頁所載之告訴人梁頌祉陳述「被告應該沒有給我那麼多錢,但確實有在290萬元以外做了其他清償動作」等內容,表示被告除償還新台幣(下同)290萬元金額與告訴人梁頌祉外,亦有交付現金予告訴人梁頌祉,然告訴人梁頌祉當時開庭前僅拿到290萬元,其餘金額被告並未清償。

故原審103年6月18日筆錄第4頁所載「被告應該沒有給我那麼多錢,但確實有在290萬元以外做了其他清償動作」乙詞,並非告訴人所述之內容,且為避免辯護人以被告業已交付現金與告訴人作為抗辯內容,而影響鈞院對於被告犯後態度之認定,故有抄錄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之準備程序錄音光碟,並提出譯文與鈞院之必要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原法院一○三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案件於一○三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

核其所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原法院上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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