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734,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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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楓凱(原名蘇文聖)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執聲付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楓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楓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0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3年7 月29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05年6月4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年6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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