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746,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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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智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智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9 月,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27 號維持原判決確定。

於民國101年1 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6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年6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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