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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賢
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99年12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6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99年12月6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7年5月2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8日,故刑期終了日期為107年4月11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6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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