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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鼎宜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罪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鼎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鼎宜因傷害致死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於民國101年4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6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年6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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