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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安芃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付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安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安芃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上訴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6 月4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6 月4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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