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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嵇永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嵇永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嵇永光(下稱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
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部分,於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6月,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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