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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管燕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7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管燕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管燕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管燕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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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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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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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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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7.15 │102.7.15 │102.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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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察機關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年度毒 │檢察署102年度毒 │檢察署102年度毒 │
│ │偵字第4730號、10│偵字第4730號、10│偵字第4730號、10│
│ │2年度偵字第18209│2年度偵字第18209│2年度偵字第18209│
│ │號(原聲請書附表│號(原聲請書附表│號(原聲請書附表│
│ │誤載為新北地檢10│誤載為新北地檢10│誤載為新北地檢10│
│ │2年度毒偵字第473│2年度毒偵字第473│2年度毒偵字第473│
│ │0號) │0號) │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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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
│ │ │1372號 │1372號 │1372號 │
│ ├───┼────────┼────────┼────────┤
│ │判 決│ 103.7.10 │ 103.7.10 │ 103.7.10 │
│ │日 期│ │ │ │
├──┼───┼────────┼────────┼────────┤
│確定│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台上字第 │
│ │ │1372號 │1372號 │4113號 │
│ ├───┼────────┼────────┼────────┤
│ │判決確│ 103.7.10 │ 103.7.10 │ 103.11.26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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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2之罪經本院103年度上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字第13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定。 │字第21367號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 │ │
│ │第155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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