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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大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七七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大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又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大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整體觀察比較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一號刑事裁定要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依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日期觀之,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表編號2至、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是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自得定其應執行刑;
至附表編號、、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固不得與前述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惟觀諸附表編號、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另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自應另行定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6、8至、至、、、、至、至、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4、7、、、、、至、至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
及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均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則因與附表編號、、之罪間,不合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係併執行之。
另聲請書就附表編號至、、、、、至、至、、誤植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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